(2009)吴民二初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吕献国与苏州市吴中区机关事务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献国,苏州市吴中区机关事务管理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吴民二初字第1339号原告吕献国,男,1950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河区。委托代理人刘书华,男,1949年2月12日生,住淮安市清河区。被告苏州市吴中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原吴县机关事务管理局),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文曲路301号。法定代表人胡江松,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坚,江苏吴中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献国诉被告苏州市吴中区机关事务管理局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剑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献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书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献国诉称,1996年3月16日,江苏省大都经济发展总公司南京公司淮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淮海分公司)供给了吴县金童工贸公司(以下简称金童公司)计价人民币84060元的白酒,但金童公司收货后货款未付。嗣后,淮海分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了本人。此后,金童公司注销了工商登记,而被告是金童公司的主管部门。故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84060元,并偿付该款从1996年6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苏州市吴中区机关事务管理局辩称,根据淮海分公司负责人朱元生及原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原告主张的酒款金童公司已用茶叶、矿泉水抵清;同时,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18日,原告与淮海分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做生意可用淮海分公司名义;原告自筹资金、自负赢亏,淮海分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每年向淮海分公司交管理费10000元。1996年1月,原告以淮海分公司的名义与金童公司发生酒类买卖业务,金童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伟亮分别于1996年1月29日、3月16日出具收条各一份。1996年1月29日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淮海分公司双淮大曲500件,每件240元,绿豆烧(酒)8箱,每箱1650元。3月16日收条的内容为:今收到大都公司双淮大曲298箱,每箱240元,绿豆烧(酒)76瓶,每瓶165元(两款合计84060元),于同月15日付款。原告认为,1月29日的收条上包含了其供给黄松如的货款,3月16日的收条才是其供给金童公司的货款。而被告认为,3月16日收条上已明确3月15日付款,即写收条时货款已付清。1996年6月20日,原告与淮海分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确定:原告以淮海分公司名义向胡伟亮、黄松如销售的酒是经淮海分公司同意的,今后该笔欠款由原告索要,与淮海分公司无关。同日,淮海分公司出具给胡伟亮通知一份,载明:关于1996年3月16日你欠我公司的酒款,现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全权结算,与我公司无关。但该通知未能送达金童公司或胡伟亮2005年11月,原告向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控告金童公司胡伟亮、黄松如诈骗酒款13余万元。2005年12月7日,原告向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经侦大队陈述:淮海分公司负责人朱元生与金童公司亦发生了冷冻食品的买卖业务,听说朱元生与胡伟亮结账时将其酒款也用茶叶抵销了(1996年4月16日),就算朱元生与胡伟亮用茶叶抵了酒款,但这批酒的收条还在我处,抵销应与我沟通,然而黄松如那里还有50000多元酒款,这笔钱要黄松如拿出来的。2006年3月29日,淮海分公司负责人朱元生向苏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陈述:淮海分公司于1996年1月供给了金童公司冷冻食品1000箱,计150000元(已付款10000元);吕献国供给了金童公司白酒,计80000余元;后来,淮海分公司与金童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金童公司以茶叶抵货款,我们拿到了金童公司保健茶560箱(每箱400元),矿泉水200箱,是我与吕献国等人一起到苏州装的货;货运到淮安后,吕献国拿了140箱左右保健茶,200箱矿泉水;这样,我们与金童公司的货款就结清了。另查,金童公司于1995年2月13日经工商部门核准设立,法定代表人为胡伟亮,主管部门为吴县机关事务管理局,该公司于1996年9月23日注销了工商登记。淮海分公司于2002年4月5日被工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江苏省大都经济发展总公司南京公司(后更名为江苏省明城经贸公司)于2002年6月18日被工商部门吊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收条、工商登记材料、本院向公安部门调取的笔录等证据佐证在卷。本院认为,金童公司与淮海分公司发生了买卖冷冻食品业务,原告也以淮海分公司名义与金童公司发生了白酒买卖业务。现淮海分公司已与金童公司就期间发生的买卖业务进行了结算,并已结清了货款(包括冷冻食品款与酒款)。至于原告与淮海分公司就债权转让签订了协议,但债权转让书的内容并未告知金童公司或胡伟亮,因而对金童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金童公司的主管部门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献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71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32×××99。审判员 吴剑良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时琼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