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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海终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杭州新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宁波外代新华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蒋春华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杭州新业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外代新华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蒋春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海终字第1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新业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新福。委托代理人:屠友先。委托代理人:吕倩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外代新华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扬。委托代理人:周杰。委托代理人:陆黛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春华。上诉人杭州新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波外代新华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外代)、蒋春华海上货运代理合同违约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09)甬海法商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屠友先、吕倩梅、被上诉人宁波外代的委托代理人周杰、被上诉人蒋春华参加了本院组织的2009年12月8日的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1月,新业公司委托环球国际办理一批浴室挂件从中国宁波出口至俄罗斯的出运事宜,货物价值28900美元。环球国际接受委托后,向宁波外代出具该批货物的托单,宁波外代随即向东方海外货柜航运(中国)有限公司订舱,该公司接受订舱后,于2007年11月16日签发了编号为OOLU2004687330的正本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为新业公司,收货人为LTD“BIZNESTREYD”,并记载“东方海外货柜航运(中国)有限公司作为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的代理签发”。宁波外代结算了该批货物的海运费。2007年12月,新业公司向环球国际支付海运费7500美元,国内运费人民币4215元。货物出运后,环球国际先后交予宁波外代三份保函,保函内容分别是:“我方特此通知贵方,从宁波至莫斯科(航次:TSINGTAOEXPRESSO4W45)、收货人为LTD“BIZNESTREYD”、提单号为OOLU2004687330的提单,不知放在何处,经过竭力查询,确认已遗失……”、“特申请批准我司货物在HAMBURG停留一个航次,请安排12月28日的船期去俄罗斯圣彼得堡(ST.PETERSBURG)”、“因客户要求,我司代理出口之下列货物的提单内容需要作如下更改:收货人和通知人更改为“ULEKCLLC”。该三份保函有宁波外代蒋春华加盖的“杭州新业进出口有限公司”印章。宁波外代收到保函后,在三份保函上均加盖了“宁波外代新华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箱运部业务章”。随后,三份保函交予东方海外货柜航运(中国)有限公司,东方海外货柜航运(中国)有限公司按照保函指示更改了提单。2008年1月,该批货物运抵至俄罗斯圣彼得堡后,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ULEKCLLC”,而新业公司一直持有原始的全套正本提单。2008年2月28日,新业公司以无单放货为由向上海海事法院起诉承运人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及其代理人东方海外货柜航运(中国)有限公司,要求赔偿货款等相关损失。2008年6月12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该三份保函上的“杭州新业进出口有限公司”印章与新业公司提供的公司印章样本及其2007年在工商局备案的印章样本不一致。2009年3月9日,上海海事法院判决承运人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在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并无过错、承运人的代理人东方海外货柜航运(中国)有限公司在办理涉案运输事宜亦不存在过错,驳回新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由此,新业公司以宁波外代的货代过错与蒋春华伪造公章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宁波外代赔偿新业公司货款损失28900美元、海运费损失7500美元、国内运费损失人民币4215元、诉讼费6126.48元、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合计人民币293793.48元(按2007年11月13日的美元对人民币汇率1︰7.43计)。另查明,蒋春华当时系新业公司公司员工,且是涉案货物出运事宜的具体经办人。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新业公司将涉案货物委托环球国际办理货物出运等事宜,环球国际接受新业公司委托后,向宁波外代宁波外代出具托单,宁波外代向船公司订舱,并对该批货物进行运费结算,故新业公司与宁波外代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关系。新业公司认为,蒋春华私刻公章,假冒新业公司名义出具保函,宁波外代作为新业公司的订舱代理人,在承运人已经向新业公司签发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即凭借蒋春华伪造的保函指令承运人重新签发提单并更改收货人,宁波外代这一行为明显未尽到货运代理人的谨慎义务,其违约行为与蒋春华的侵权行为构成对新业公司的共同侵权。宁波外代认为,货运代理人并没有义务审核托运人在职员工所提供的文件印章真伪;鉴定意见仅证明涉案三个保函的公章与新业公司2007年在工商局备案的公章不一致,新业公司应当证明其没有其他的公章或者留存在工商局公章都是一样的。蒋春华认为,三个保函上的公章是其从新业公司处加盖出来的,并不存在伪造公章的事实。根据货运代理及海上货物运输的相关操作惯例,宁波外代通过环球国际收到加盖“杭州新业进出口有限公司”印章的三份保函时,作为货运代理人,其对保函中托运人印章的真伪只需尽到理性人的注意义务即可,其并无实质性的审查义务,其在保函上盖章亦应承运人要求对承运人保证,并无其他实质性意义。本案中,一般人的审查能力难以辨别涉案三份保函上“杭州新业进出口有限公司”印章的真伪,且该三份保函来源于新业公司的在职员工蒋春华,蒋春华作为代表新业公司处理涉案货物具体出运事宜的经办人,宁波外代有一定的理由相信该份保函的真实性,其审核义务可在一定程度上减轻。故宁波外代在审查保函并向承运人发出更改提单的指示时,已经尽到货运代理人的一般谨慎义务,宁波外代并无过错。因蒋春华系新业公司职员,有关蒋春华有否伪造公章的事实及应否承担责任,均不属原审法院的处理权限和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宁波外代在从事货运代理过程中并无过错,其与蒋春华不存在共同侵权的事实。新业公司主张蒋春华伪造公章的侵权行为与宁波外代的货代过错结合构成共同侵权,要求两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9年9月22日判决:驳回新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710元,减半收取2855元,由新业公司负担。上诉人新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宁波外代是新业公司的货运代理人,其应当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而非原审法院认为的理性人的注意义务;在知道提单遗失后,宁波外代怠于采取公示催告或要求委托人新业公司确认等措施,其未尽到谨慎义务。二、保函上所谓新业公司的公章系伪造事实清楚,新业公司无需再证明与工商备案章是否一致,也无法证明没有使用该公章的事实,该项举证责任应由宁波外代承担。三、蒋春华伪造保函时已经不是新业公司的员工,不应由新业公司承担其私刻公章的行为所导致的后果。四、蒋春华伪造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的重要凭证即保函的行为应属海事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不当。宁波外代应当请求改判支持新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宁波外代辩称:其作为不是直接与新业公司联系的货运代理人,此前只知道蒋春华是新业公司的业务员,并不知道蒋春华何时离开新业公司,事实上蒋春华在办理本案业务时,其仍是新业公司职员;作为货运代理人对印章只能按通常的判断能力进行判断,不可能有过高的要求,就本案印章宁波外代是无法确定真伪的,宁波外代并无过错;如蒋春华存在伪造公章的情形,属刑事管辖的范畴,不属海事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判正确,请予维持。被上诉人蒋春华辩称:其并没有伪造过公司印章,保函中的公章在其他业务中也使用过;其出具保函是为公司业务所需,并非个人行为,其不存在与宁波外代共同侵权的情形;本案争议所涉货款已经被新业公司回收,其在原审中就已申请法院调查核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宁波外代系新业公司的货运代理人,本案争议所涉货物在已经签发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宁波外代在盖有名称为新业公司印章的重签提单保函上加盖其业务专用章并向承运人转递了保函,货物最终由修改后的收货人提取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新业公司认为修改提单非其意志,系蒋春华伪造公司公章所为,宁波外代未尽注意义务,其应与蒋春华共同承担货物被他人提取而造成的损失,故本案争议关键在于宁波外代在代理过程中有无过错,其与蒋春华应否对新业公司主张的损失承担责任。本案货物出运时,新业公司的经办人为蒋春华,与宁波外代联系的也是蒋春华,虽然在蒋春华提交保函时其是否尚在新业公司工作各方当事人存有争议,但并无证据证明此时蒋春华确实已非新业公司的职工,也无证据证明宁波外代已获悉蒋春华不是新业公司员工的情况,新业公司也未将其解除蒋春华劳动关系的相关决定通知包括宁波外代在内的业务单位,宁波外代基于尚未结束的交易关系和新业公司经办人为蒋春华的已有认识以及加盖名称为新业公司印章的保函,有理由相信蒋春华出具保函时仍代表新业公司;尽管保函上所盖的名称为新业公司的印章经鉴定与新业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公章不一致,但对有理由相信蒋春华仍代表新业公司的宁波外代对印章的真实性只需尽一般的审查和注意义务,而不能是近乎对专业人员的要求。宁波外代基于其一般注意义务的理性判断,在保函上加盖了自己的业务专用章并无过错。相关提单也不是在宁波外代经手的环节中遗失,其无义务采取公示催告等措施。故原判认为宁波外代已尽到其应尽的注意义务,其在本案货运代理过程中无过错并无不当。新业公司认为宁波外代存有过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宁波外代不应承担新业公司主张的货款损失。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蒋春华出具保函时已非新业公司员工,蒋春华有否伪造公司公章以及其是否需据此承担相应的责任则不属海事法院的管辖范围,原判对此不予审理并无不当。在此情况下,新业公司主张的货款损失是否属实即是否存在如蒋春华所称新业公司已经收汇的事实亦无审查的必要。新业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10元,由上诉人新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包如源代理审判员孔繁鸿代理审判员裘剑锋二〇〇九年十二月××日书记员 俞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