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2486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与杨××、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杨××,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2486号原告:许××。委托代理人:窦××。委托代理人:史×。被告:杨××。被告:张××。原告许××诉被告杨××、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家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的委托代理人史×、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起诉称:2008年7月28日,被告杨××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期1年,月息1.5%,半年付息,到期归还借款及利息。后被告仅支付半年利息4500元,现借款期限业已届满,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另据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支付利息7500元(从2009年1月28日至2009年11月27日共10个月,按月息1.5%计算)及自2009年11月28日至借款清偿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原告向法院提交借条1份、结婚申请书1份作为证据。被告杨××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张××答辩称:杨××借款我不知情,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或者店里的经营。去年三、四月份杨××的父亲生病后,杨××借口照顾父亲几乎不回家。我在金属铁皮市场有一个摊位,杨××也一直没有到店里来。她借钱是用于赌博和六合彩的,我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被告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采信,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7月28日,被告杨××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期1年,月息1.5%,半年付息,到期归还借款及利息。2009年2月20日,被告杨××支付利息4500元,借款本金至今未还。另两被告于1987年1月1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杨××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杨××以个人名义向原告一次性借款5万元,从金额看不能直接推定系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系用于被告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或证明被告杨××构成表见代理、是被告张××的代理人。故被告杨××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其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借条载明的月息1.5%未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杨××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归还原告许××借款5万元、支付利息7500元(计算至2009年11月27日止)及自2009年11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38元,减半收取619元,由被告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家娓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俞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