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云商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与陈××、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陈××,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云商初字第971号原告:李××。被告:陈××。被告:邱××。原告李××与被告陈××、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少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陈××、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被告陈××因办厂资金周转困难,于2008年12月26日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该借款月利率为22‰,并由被告邱××作担保。该款出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俩被告依法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为:2008年12月26日被告陈××出具借条一张,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该借款月利率为22‰,并由被告邱××作担保的事实。被告陈××辩称,我向原告李××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该借款月利率为22‰事实。现我女儿在读书,经济很困难,请求分期归还。被告陈××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有关的证据。邱××辨称,我为陈××借款20000元担保事实。该借款应由陈××负责归还,与我无关。对原告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无异议。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查明,被告陈××因办厂资金周转困难,于2008年12月26日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该借款月利率为22‰,并由被告邱××作担保。该款出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俩被告依法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陈××、邱××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款出借后原告催讨时,被告陈××理应及时归还。被告邱××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应在该借款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李××要求被告陈××、邱××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另该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2‰,该利率约定已超出法定保护范围,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十九、二十一、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李××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2月26日起以月利率16.2‰计算);二、被告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邱××承担保证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5元,减半收取198元,由被告陈××、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少斌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维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