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武商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秦美珍与朱海英、陈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美珍,朱海英,陈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910号原告:秦美珍,县白洋街道溪田东巷9号。身份证号码:330723196105180025。委托代理人:郑建宏。委托代理人:廖丹。被告:朱海英,义县熟溪街道武阳名筑4幢1单元102室。身份证号码:330723196112160022。被告:陈钢,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朱海英之夫。身份证号码:××015。原告秦美珍为与被告朱海英、陈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葛一兰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美珍的委托代理人郑建宏、廖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海英、陈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作当庭宣判。原告秦美珍起诉称:被告朱海英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08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4%计算,借款期限为六个月。然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另被告陈钢与朱海英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予共同偿还。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及偿付利息共计52000元(从2008年7月30日起按月息4%至2009年8月30日止,之后利息仍按月息4%计算至归还之日止);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朱海英、陈钢未作答辩。原告秦美珍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据1、借条1张,证明2008年7月29日,被告朱海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4%、借款期限为6个月的事实。证据2、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证据3、户籍证明两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审查、核实,证据1上有借款人朱海英的签名;证据2上盖有武义县档案馆证明材料专用章;证据3上盖有武义县公安局户口专用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也一直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海英、陈钢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内容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秦美珍与被告朱海英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朱海英取得借款后,理应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其逾期未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债务发生在被告朱海英与被告陈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4%,超出了“民间借贷利息不得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规定的范围,该超出法律允许范围部分的利息无效,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海英、陈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海英、陈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秦美珍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秦美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被告朱海英、陈钢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4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葛一兰二00九年十二月一日代书记员王巧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