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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建商初字第2304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2304号原告何××。被告陈××。原告何××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依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诉称,2008年1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去人民币6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我因2009年要建新房需用钱,与被告口��约定要求被告在2009年4月前归还借款。后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仍未归还借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6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归被告承担。原告何××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1月16日出具欠条确认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的事实。证据2、户籍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的身份情况。本院向被告陈××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其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以认定。根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原告所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陈××于2008年1月16日向原告何××出具欠条确认借款人民币6000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因原、被告借款时未书面约定归还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现被告经催讨未予归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借款人民币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陈××承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崔姗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