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盐商初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海盐北团纸××有限公司与上海××纸业××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北团纸××有限公司,上海××纸业××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1251号原告:海盐北团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镇××浜。法定代表人:徐××。委托代理人:盛××。被告:上海××纸业××司。××号。法定代表人:邱××。原告海盐北团纸××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纸业××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朝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8月20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115g牛皮箱板纸100吨,单价每吨2450元(以后随行就市)。该合同还约定了交货时间及付款期限等。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09年9月15日向被告提供箱板纸40.53吨,单价每吨2450元,计价款99298.50元。另,该合同签订前至2009年6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帐,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02436.30元。后被告于2009年7月15日、8月21日分两次共支某某告货款220000元。被告又于2009年8月11日向原告购买箱板纸38351公斤,单价每吨2280元,计货款87440.28元。综上,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269175.08元未付。另,被告现已停止经营,继续拖欠将会给原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支某某告货款269175.08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一、工矿产品定作合同一份,证明2009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牛皮箱板纸买卖合同并约定相关条款的事实。二、对账函一份,证明截止2009年6月30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02436.30元的事实。三、产品出库单、增值税发票及认证发票查询单各一份,证明2009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价款为87440.28元的箱板纸,且原告已向被告开具相应价款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四、产品出库单、增值税发票及认证发票查询单各一份,证明2009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价款为99298.50元的箱板纸,且原告已向被告开具相应价款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五、银行托收凭证和收款收据(记帐联)各一份,证明被告分两次共支某某告货款220000元的事实。六、停产通知一份,证明被告因经营恶化已停产和清理债权债务的事实(该证据原件在2009嘉盐商初字第1250号案卷中)。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属放弃质证权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牛皮箱板纸的买卖业务。2009年6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确认,截止该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02436.30元。2009年8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价款为87440.28元的牛皮箱板纸。2009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牛皮箱板纸100吨,单价每吨2450元(以后随行就市),被告付款期限为“货到月结45天内付清”。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09年9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价款为99298.50元的牛皮箱板纸。被告于2009年7月15日支某某告货款120000元,2009年8月21日支某某告货款100000元。另,被告因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已于2009年10月1日停产,并已通知嘉兴市大洋纸业有限公司前去处理债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截止2009年6月30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02436.3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函予以证实。后被告又向原告购买共计价款为186738.78元的牛皮箱板纸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出库单、增值税发票等予以证实。现被告仅支某某告货款共计220000元,故尚还结欠原告货款269175.08元。对于2009年9月15日发生的牛皮箱板纸买卖的货款支付期限,虽至原告起诉时根据合同约定尚未到期,但被告因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已停产,且已通知其他债权人提前处理债权,故原告也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该欠款。且至今也已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对于该欠款现被告也应当支付。综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9175.08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纸业××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海盐北团纸××有限公司货款269175.0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38元,减半收取2669元,财产保全费1945元,合计461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朝辉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马亚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