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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武商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傅丽芳与徐旭虎、朱梅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丽芳,徐旭虎,朱梅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823号原告:傅丽芳,女,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义县壶山街道下店村万安岭脚4号。委托代理人:俞宏平,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旭虎,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义县白洋街道东村南街2巷8号。被告:朱梅春,农民,住武义县白洋街道万石院村万石院27号。原告傅丽芳为与被告徐旭虎、朱梅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杨建华于2009年11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丽芳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宏平、被告徐旭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梅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丽芳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8年2月23日,被告徐旭虎以做生意缺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2000元,亲笔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1月5日,被告徐旭虎又向原告借款8500元,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月底归还。其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500元并支付利息,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傅丽芳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徐旭虎于2008年2月23日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徐旭虎于当日向原告借款32000元的事实。2、被告徐旭虎于2008年6月5日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徐旭虎于当日向原告借款8500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被告徐旭虎、朱梅春系夫妻的事实。被告徐旭虎辩称,原告所诉的两笔借款与其妻朱梅春无任何关系,纯属原告与被告徐旭虎两个人之间的事情,不应由其妻朱梅春承担还款责任。借条确系其本人所写,32000元那张借条是在原告酒醉闹事的情况下写给原告的,并未从原告处借得一分钱,但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8500元那笔借款已经由被告的两个朋友还给原告了,只是当时借条未销毁,还在原告处,故不愿意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被告朱梅春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借条上有被告徐旭虎的签名,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有武义县婚姻登记处的印章,其内容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定其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傅丽芳与被告徐旭虎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旭虎在取得借款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徐旭虎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借款不存在或借款已清偿,故对其不愿还款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借款虽为无息借款,逾期后,被告徐旭虎仍未偿还,原告傅丽芳有权主张逾期利息。故原告傅丽芳要求被告徐旭虎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傅丽芳没有证据证明徐旭虎的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对其认为两笔借款系夫妻共同之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旭虎、朱梅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旭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傅丽芳借款本金40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中32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09年10月10日起计算,85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08年7月1日起);二、驳回原告傅丽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徐旭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元,减半收取416元,由被告徐旭虎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2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开户帐号:19×××37,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杨建华二00九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陈武鹦附:(2009)金武商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