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商初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志平与万卫东、胡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平,万卫东,胡建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商初字第1260号原告:吴志平,1965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茶园村60号。被告:万卫东,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振兴中路一巷168号。被告:胡建英,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振兴中路168号。原告吴志平为与被告万卫东、胡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卫东、胡建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志平起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3年5月30日,第一被告因承包工程短缺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25000元,承诺归还时按月息1%计算利息,并出具借据一份。2008年春节前,被告要求原告暂缓归还期限,然从2008年春节后,被告却避而不见。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即2003年5月30日至2009年8月30日为18750元,2009年9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月息1%计算)。庭审中,原告吴志平撤回对被告胡建英的起诉。被告万卫东、胡建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吴志平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2003年5月30日由被告万卫东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万卫东向��告借款25000元、约定从2003年5月30日起按月利率1分计息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5月30日,被告万卫东因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吴志平借款25000元,约定自2003年5月30日起按月利率1分计算利息,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法有效,被告万卫东借款后未归还原告吴志平借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万卫东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卫东向原告借款系承包工程需要,而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原告吴志平在庭审中撤回对被告胡建英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卫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支付2009年8月30日前的利息18750元,2009年9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元,由被告万卫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 伟 明审判员 唐学锋审判员王顺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童 俊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