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武商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阮红梅与周迁华、陈彩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红梅,周迁华,陈彩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645号原告:阮红梅,农民,住武义县柳城畲族镇下圩村。被告:周迁华,农民,住武义县壶山街道松源村松源中路14号。被告:陈彩虹,农民,住武义县壶山街道松源村松源中路14号。原告阮红梅诉被告周迁华、陈彩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建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世明、项德华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迁华、陈彩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红梅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8月13日,被告周迁华从原告处赊购电扇一批,合计货款为14400元。被告周迁华出具欠条一份。口头约定欠款于月内付清。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周迁华至今未付分文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4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7年8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阮红梅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周迁华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周迁华、陈彩虹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对证据的分析认定:1、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上有被告周迁华的签名及指印,能够证明欠款的事实且两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系从武义县档案馆调出,盖有武义县档案馆证明材料专用章,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过庭审调查、举证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8月13日,被告周迁华从原告处赊购电扇一批,合计货款为14400元。被告周迁华出具欠条一份。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周迁华至今未付货款,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迁华之间的买卖关系真实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周迁华取得电扇后,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周迁华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彩虹系周迁华的妻子,周迁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系夫妻共同之债,原告要求其与被告周迁华共同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周迁华、陈彩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迁华、陈彩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阮红梅货款14400元及利息(从2007年8月14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周迁华、陈彩虹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开户帐号:19×××37,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杨建华人民陪审员 徐世明人民陪审员 项德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邹欢君附:(2009)金武商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43.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