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建商初字第2480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麻××与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2480号原告麻××。被告徐××。原告麻××为与被告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建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9月至12月,被告到原告处购买水泥90吨,合计货款20250元。被告仅付7060元,尚欠13190元被告于2008年8月2日出具欠条一张,口头承诺2008年底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水泥货款1319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1319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享有的抗辩权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其内容明确、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水泥款13190元,有原告提供的一份欠条原件足以证明。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水泥款1319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麻××货款人民币1319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徐××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并注明本案案号)。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厉建民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少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