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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商初字第2006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闻云龙、陈延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闻云龙,陈延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2006号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法定代表人:袁振瑜。委托代理人:丁静静、冯超。被告:闻云龙。被告:陈延美。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深发展杭州分行)为与被告闻云龙、陈延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红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发展杭州分行委托代理人丁静静、冯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闻云龙、陈延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发展杭州分行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闻云龙、陈延美于2009年4月2日签订了《汽车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93000元;贷款期限为3年,自2009年4月7日起至2012年4月7日止;贷款采用浮动利率,按年浮动,首月月利率为5.775‰;贷款用于支付购买雪弗莱汽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到期时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闻云龙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浙A×××××,发动机号为92260067的雪弗莱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闻云龙没有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闻云龙承担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闻云龙自2009年5月7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被告陈延美系被告闻云龙的配偶,本贷款为闻云龙与陈延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闻云龙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并有权就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清偿,被告陈延美应对被告闻云龙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特向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闻云龙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93000元;2、被告闻云龙支付利息人民币2940.77元(从欠款时间2009年5月7日计算截至2009年10月15日止),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362.79元(从欠款时间2009年5月7日计算截至2009年10月15日止),并支付自2009年10月16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95940.7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每日万分之二点八八八计付;3、判令被告陈延美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判令如被告闻云龙、陈延美不履行上诉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牌号为浙A×××××,发动机号为92260067的雪弗莱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闻云龙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闻云龙、陈延美继续清偿;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闻云龙、陈延美共同承担。原告深发展杭州分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汽车贷款申请、审批、出账表》1份,欲证明被告曾向我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证据2.《汽车担保贷款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确立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及担保合同法律关系。证据3.《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就贷款所购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4.个人借款借据1份,欲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5.贷款罚息表1份,欲证明被告所欠本金、利息及罚息的具体金额。证据6.《结婚证》,欲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被告闻云龙、陈延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原告的证据1、2、4、5,经当庭与原告提交证据原件核对无异,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要求,证据3、6虽为复印件,但与其他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深发展杭州分行与被告闻云龙、陈延美于2009年4月2日分别签订的《汽车担保贷款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闻云龙已连续7个月以上未能按期还款,根据《汽车担保贷款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借款人没有按期支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贷款人有权在发现该情况之日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故作为贷款人的深发展杭州分行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陈延美系闻云龙的配偶,且其在《汽车担保贷款合同》上共同签字,故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闻云龙、陈延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闻云龙、陈延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93000元。二、被告闻云龙、陈延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和罚息合计3303.56元(从2009年5月7日起暂计算至2009年10月15日止,自2009年10月16日起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以每日万分之2.888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届满时止)。三、若被告闻云龙、陈延美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就抵押物(牌号为浙A961**,发动机号为92260067)雪弗莱轿车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8元,减半收取1104元,由被告闻云龙、陈延美负担。其余1104元退还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张晓红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潘洁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