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3257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胡某与浏阳市文家市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浏阳市文家市医院,胡某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32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浏阳市文家市医院,所在地浏阳市文家市镇会师路*号。法定代表人,何维贵,院长。委托代理人沈克明,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刘绍智。上诉人浏阳市文家市医院因与被上诉人胡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的(2008)浏民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某因B超发现盆腔包块l+月,于2008年2月24日入住浏阳市文家市医院。查:宫体前位,稍增大,左侧偏中可扪及一6×5c㎡包块,轮廓欠清,稍活动,轻压痛。B超示:子宫上方可见一大小约80×38m㎡低回声包块,形态呈椭圆形,边界清,有包膜,内光点粗,分布不均匀,后方回声增强。入院诊断:l、盆腔包块性质待查,卵巢囊肿2、慢性宫颈炎。26日,在腰麻下行剖腹探查术。术中见子宫位于盆腔正中,如50+天妊娠大小,表面可见多个米粒大小滤泡,质中,双侧卵巢外观大致正常,左侧输卵管壶腹部至伞端明显增粗约4×3c㎡,抽出约2ml清亮液体,考虑为左侧输卵管积水,即行左侧输卵管切除术。右侧输卵管可见多个黄豆大小囊肿,予以剥离。29日行B超发现包块存在。3月1日盆腔CT示:l、腹盆腔占位,性质待定;2、子宫体积增大。经会诊考虑包块来自腹膜外。14日浏阳市人民医院会诊考虑包块来自腹膜外,建议再次手术。胡某不同意,22日出院。后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胡某遂于2008年4月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诉讼中,因胡某病情紧急,于2008年6月26日入住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入院诊断:盆腔肿块。7月4日行腹壁肿块切除术,11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6845.85元。原审法院受理后,委托长沙市医学会对该医疗事件进行鉴定,2008年10月24日,长沙市医学会作出了长沙医鉴(2008)11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认定: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胡某对该鉴定不服,申请湖南省医学会再次鉴定。2009年4月23日,湖南省医学会作出湘医鉴(2008)18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认为:l、患者因B超发现盆腔包块l+月入院,医方行剖腹探查术有手术指征;术中发现患者左侧输卵管积水达4×3c㎡,考虑其年龄已无生育要求,医方行左侧输卵管切除术未违反医疗原则。2、医方术中发现的盆腔内包块大小、性质与术前B超检查结果不相符,但其未仔细探查腹腔、盆腔及腹壁,也未请外科医生上台会诊,以致未发现腹壁肿块,导致患者需行再次手术治疗。患者因再次手术造成的人身损害与医方的医疗过错有主要因果关系,与其自身疾病较复杂也有一定的关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和《医疗事故分级标准》,本医疗事件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结论:四级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对患者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无。另查明,胡某入住浏阳市文家市医院处时预交1000元,但医疗费有3261.9元。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经审核,胡某在本案中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6845.85元、误工费174.78元(43.33×16)、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12×16)、陪护费480元(30×16)、残疾生活补助费9025(4512.5元/年×20年÷10×1)、交通费酌定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805元(3805元/年×1年)等共计31522.63元,胡某另支付了湖南省医学会及长沙市医学会鉴定费5400元。原审法院认为:湖南省医学会作出的湘医鉴(2008)18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程序合法,客观公正,应予以采信。胡某因B超发现盆腔包块l+月入院,浏阳市文家市医院行剖腹探查术有手术指征;术中发现患者左侧输卵管积水达4×3c㎡,考虑其年龄已无生育要求,医方行左侧输卵管切除术未违反医疗原则,故胡某的该部分费用不应纳入赔偿范围。浏阳市文家市医院在术中发现盆腔内包块大小、性质与术前B超检查结果不相符,但其未仔细探查腹腔、盆腔及腹壁,也未请外科医生上台会诊,以致未发现腹壁肿块,导致患者需行再次手术治疗;患者因再次手术造成的人身损害与医方的医疗过错有主要因果关系,与其自身疾病较复杂也有一定的关系。被告的医疗行为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故胡某的再次手术费用应纳入赔偿范围。浏阳市文家市医院应据此对由此给胡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据此,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浏阳市文家市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赔偿胡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交通费酌定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1522.63元的60%计18913.58元;二、浏阳市文家市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给胡某鉴定费5400元;三、驳回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胡某负担40元,浏阳市文家市医院负担60元。浏阳市文家市医院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浏阳市文家市医院的医疗行为没有对胡某造成人身损害。胡某的所谓第二次手术损失费用都是治疗原发性疾病的费用,浏阳市文家市医院的医疗行为与第二次手术的费用没有因果关系。首先,胡某身体固有两种原发性疾病即一是左侧输卵管积水;二是腹壁肿块。浏阳市文家市医院和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分别对这两种疾病进行了治疗,浏阳市文家市医院的治疗行为没有给胡某造成损害。即算浏阳市文家市医院没有对胡某的腹壁肿块进行切除,造成的后果仅是耽误了该手术及时进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其次,湖南省医学会做出的湘医鉴(2008)186号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错误的,是违法的,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结论中认为“患者因此手术造成的人身损害与医方的医疗过错有主要的因果关系”是违背常理的。再次,原审法院认定胡某的损失中包括残疾生活补助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胡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胡某在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浏阳市文家市医院赔偿胡某的医疗费造成的16845.85元,误工费23155元,陪护费14552元,住宿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15元,交通费2370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合计79347.85元;浏阳市文家市医院承担医疗事故鉴定费5400元。本院认为: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浏阳市文家市医院在对胡某进行治疗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其治疗行为与胡某因再次手术所遭受的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湖南省医学会作出(2008)18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原审判决予以采信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浏阳市文家市医院提出该鉴定结论违法,但其未提出充足证据加以反驳,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鉴定结论,胡某因B超发现盆腔包块l+月入院,医方术中发现的盆腔包块大小、性质与术前B超检查结果不相符,但其未仔细探查腹腔、盆腔及腹壁,也未请外科外科医生上台会诊,以致未发现腹壁肿块,导致患者需行再次手术治疗。患者因再次手术造成的人身损害与医方的医疗过错有主要因果关系,与其自身疾病较复杂也有一定关系,本医疗事件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据此,浏阳市文家市医院应对胡某因再次手术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浏阳市文家市医院上诉提出其对胡某的医疗行为与胡某再次手术的费用没有因果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审判决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认定胡某可主张的损失中包括残疾生活补助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浏阳市文家市医院提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浏阳市文家市医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伏 华代理审判员 熊晓震代理审判员曹彦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谭 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