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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1872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吴光辉与黄旭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光辉,黄旭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872号原告:吴光辉,港口村银下自然村52号。公民身份号码4130241975********。委托代理人:汪武祥、徐晶,安吉县良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旭锋,镇霞泉村外碧坞自然村129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吴光辉与被告黄旭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汤珊珊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光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旭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光辉起诉称:被告因装修房屋需要,2009年4月28日起至2009年6月5日止,共向原告购买墙砖、地面砖共计人民币4994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99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旭峰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销货清单5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9945元。被告未举证反驳,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49945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买卖业务,至2009年6月5日止,被告黄旭锋欠原告吴光辉货款应予清偿,被告未及时清偿,应承担继续清偿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旭锋支付原告吴光辉货款499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被告黄旭锋负担。被告所负担的费用因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珊珊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叶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