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永商初字第2327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向军与姚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向军,姚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2327号原告:王向军,永康市西城街道工农巷32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907310016。委托代理人:王笑圭。委托代理人:陈绍辉。被告:姚丽丽,永康市西城街道花川村牛虎背80号,公民身份号码:××6609058422。原告王向军为与被告姚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向军的委托代理人王笑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王向军起诉称,2007年8月16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7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法和违约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300元。被告姚丽丽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姚丽丽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2007年8月16日姚丽丽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1)2007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2)被告承诺如逾期还款,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民间借贷最高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律师费用。3、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与原告王向军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原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23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规则的有效要件,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能相互印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8月16日,被告姚丽丽向原告王向军借款7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向军借到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正(¥75000),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如果逾期还款,从借款之日起按民间借贷最高利率的四倍计算,并自愿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后因被告未归还上述款项,2009年7月25日,原告与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该所律师担任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并因此支出律师代理费23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向军与被告姚丽丽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姚丽丽向原告借款75000元的事实有其于2007年8月16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可以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5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姚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姚丽丽归还原告王向军借款7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7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姚丽丽支付原告王向军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3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950元,由被告姚丽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永 革人民陪审员 周火根人民陪审员程静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徐 飞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