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2107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嘉兴市晋泉管桩有限公司、嘉兴市晋泉管桩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国生买卖合同纠纷与孙国生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晋泉管桩有限公司,孙国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2107号原告:嘉兴市晋泉管桩有限公司9-3)。住所地:嘉兴市嘉善县洪溪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冯伟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郑一彬、陆军,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国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67********),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住绍兴县杨汛桥镇展望村展望315号。原告嘉兴市晋泉管桩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国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力佳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市晋泉管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国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晋泉管桩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曾有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供货。2007年2月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确认被告的欠款金额和还款日期,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尚欠原告19万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6,334元(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0月31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被告孙国生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7年2月11日和解协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经对帐,被告确认欠款金额119万元并承诺还款期限的事实;2、2007年10月30日情况说明一份、许忠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当庭提供)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盖章确认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二份和原告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表(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2、3用以证明在和解协议上签字的许忠民系原告公司的股东,签字行为系代表原告的职务行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证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存在管桩买卖合同关系。2007年2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和解协议一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9万元,被告承诺款于2007年2月11日支付20万元、5月31日支付30万元、8月底支付30万元、12月底支付39万元。后被告陆续支付100万元,尚欠19万元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被告在和解协议中承诺欠款最后一期于2007年12月底付清,但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全额支付,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国生应支付给原告嘉兴市晋泉管桩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0,000元,并赔偿上述款项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0月31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5元,减半收取2,273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4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力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徐 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