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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椒商初字第2636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王××、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王××,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2636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郑××。被告:王××。被告:陈××。原告王×与被告王××、陈××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起诉称:被告王××、陈××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9年3月15日,被告王××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该款被告至今未还。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王××、陈××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证明书1份,证明被告王××、陈××于1990年3月2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借条1份,证明被告王××于2009年3月15日向原告王×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送达给王××、陈××,两被告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王××、陈××于1990年3月2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被告王××未及时归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在与被告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王××的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减少了被告对利息损失部分的承担,并未损害两被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王×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赔偿自2009年1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陈海燕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