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6734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骆佑锦与骆标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佑锦,骆标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734号原告骆佑锦,农民,住义乌市大陈镇楂林二村9组。被告骆标峰,经商,乌市稠城街道县前街石鼓巷17号,现住义乌市廿三里街道李塘村井头沿91号。原告骆佑锦为与被告骆标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茂兴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佑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标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佑锦诉称,被告以做工程缺资为由,于2007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为两个月。2007年12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09年1月份,被告偿还了借款60万元,经催讨,至今尚有70万元未归还。为此,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日。被告骆标峰未答辩。原告举证被告出具的借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尚有70万元未归还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享有质证权的放弃,且两份借条均为原件,有被告的签名,因此,本院对该两份借条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逾期归还的,还应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骆标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标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骆佑锦借款70万元,并从2009年10月20日(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被告骆标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厉茂兴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余 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