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民终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左金亮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刘荣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左金亮,刘荣,许良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1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负责人:江建业。委托代理人:陈品新。委托代理人:陈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金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良旺。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瑞安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左金亮、刘荣、许良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民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核对清楚,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2日上午5时22分许,被告刘荣驾驶浙C×××××号出租车从瑞安开往温州市区,途经十里亭地段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2008年1月10日该事故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荣负主要责任,原告左金亮负次要责任。原告左金亮的伤情经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多处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骨头骨折。在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医疗费5213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交通费350元的损失予以确认,该院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予以认定。对原告的其它损失,该院认定如下:1、护理费。原告诉请住院护理费2450元,出院护理费7200元。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住院护理费应该以60元每天计算,出院护理费不予支持。该院认为,护理标准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地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为60元/日。对于原告的住院护理期限35天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故该院认定原告的住院护理费为2100元。原告出具的医疗证明表明原告出院后需建休6个月,另需陪护人员一名,因此原告的出院护理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按照1200元每月标准计算,没有超过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故该院认定原告的出院护理费为1200×6=7200元。综上,原告的护理费共计9300元。2、误工费。原告诉请误工期限为10个月,误工工资按每月3300元计算。被告辩称,误工费应当有劳动合同,应当按16157元/年为标准计算。该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系温州公交巴士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每月的工资收入由工资表、劳动合同予以佐证,该院认定为3100元/月,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0×3100=310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5000元。被告认为不承担此项目赔偿责任。该院认为,原告伤情已经构成拾级伤残,对其以后的生活已构成严重伤害。该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4、营养费。原告诉请1000元。被告认为,营养费应当根据医嘱确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确需加强营养,不予支持。该院认为,原告的伤情已经构成十级伤残,加强营养符合情理,原告诉请1000元,属于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左金亮的上述损失共计145286.94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浙C×××××号出租车系被告许良旺所有,被告刘荣并非许良旺雇佣的驾驶员,而是承包此车运营。被告许良旺2007年10月31日在被告天安保险瑞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11月1日0时起至2008年10月31日24时止,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整容费、营养费等。本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下赔偿金额为43375.45元(52132.94+1050+1000-10807.49=43375.45),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金额为91104元(5000+31000+9300+350+45454=91104)。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使用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等等。原告的医疗费经过温州市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中自负费用共计10807.49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自负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刘荣已经赔偿原告35000元。2009年4月3日,原告左金亮向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医疗费52167.3元、误工费9.5个月31350元、住院护理费2450元、出院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41148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40865.3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60000元,被告刘荣赔偿38778.77元,合计98778.77元;二、被告许良旺负上述赔偿连带责任;三、被告天安保险瑞安公司负上述赔偿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下赔偿金额为43375.45元,已经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8000元的范围。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金额为91104元,也已经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的范围。故被告天安保险瑞安公司应赔付交强险限额内的全部保险金58000元。扣减上述赔款后,原告尚有损失145286.94-58000=87286.94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故应依法减轻被告刘荣的赔偿责任,考虑原告系非机动车方,酌情确定原告自负20%的责任,被告刘荣承担80%的责任,故被告刘荣应赔偿87286.94×0.8=69829.55元。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天安保险瑞安公司投保三者险,主要责任免赔率为15%,另需扣除非医保用药的10807.49元,故被告天安保险瑞安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87286.94-10807.49)×80%×(1-15%)=52006.03元,不足部分69829.55-52006.03=17823.52元由被告刘荣赔偿。因被告刘荣已支付原告35000元,已经多付35000-17823.52=17176.48元,该款可在被告天安保险瑞安公司的赔偿款内扣减,即被告天安保险瑞安公司应赔付原告58000+52006.03-17176.48=92829.55元。据此,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保险瑞安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左金亮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计人民币92829.55元;二、驳回原告左金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6.8元,减半收取1198.4元,由被告刘荣负担。天安保险瑞安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原告左金亮于庭审时提供的身份证证明其与本次交通事故所确定的伤者并非同一人。原审原告主张自己由于更换第二代身份证而变更了身份证号码不能成立。因身份证上的出生日期不同,其主张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事故认定书系国家机关作出的公文书证,其证明力大于当事人的陈述。原审原告左金亮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二、原审对损失的认定过高。1、误工费。原审原告在庭审中提供所谓的单位证明及三个月的工资单,不能证明其工作情况和收入状况。其于庭审后提供的劳动合同未经质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仅凭一份单位证明和一份未经质证的劳动合同,就认定原审原告的工作情况,并作出工资3100元/月的认定,为事实不清。并且,原审原告在受伤后,是否存在依劳动法得到最低工资保障?该最低工资保障不应成为原审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2、护理费。原审原告出院后,院方要求休息6个月,需陪人一位。但原审并未查清原审原告有无聘请他人护理、护理费的实际支出的事实。即使需要护理,也应当根据护理依赖程度确定护理费的标准。结合原审原告受伤的情况,也仅为小部分护理依赖,对护理费应作相应扣减。3、原审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全额判决由上诉人在交强险内承担不当。根据法理及公平原则,赔偿金额如超过交强险规定的额度,应按照各项目赔偿金额的比例赔付。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比例赔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左金亮答辩称:一、本案在一审时,法官已经让被上诉人刘荣当庭辨认过,刘荣确认被上诉人左金亮就是被他撞伤的左金亮。被上诉人左金亮提供了2003年至2005年在温州公交集团所办的外聘驾驶员合同书及与用人单位所订的劳务合同书,证明自己的身份。二审中,被上诉人左金亮还提供了原住所地公安机关开具的证明来确认身份证号分别为41232258082011和412322196301100911的左金亮是同一人。二、1、误工费。被上诉人左金亮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是被撞伤前六个月的工资单,并非只是前三个月的。每个月的工资单及单位证明都有公章和领导签字。被上诉人左金亮在发生交通事故前系温州公交巴士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为本案系交通事故,理应按照交通法规由双方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用人单位没有发给被上诉人左金亮最低生活保障金。2、护理费。医疗证明表明被上诉人左金亮出院后需要休息6个月,另需要护理人员一名。被上诉人提出的出院护理费40元/天没有超过当地护工从事的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荣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左金亮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许良旺未作答辩。二审中,上诉人天安保险瑞安公司、被上诉人刘荣、许良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左金亮则提供了如下证据:1、号码分别为41232258082011和412322196301100911的两个身份证;2、河南省商丘市张阁派出所出具的证明;3、被上诉人在受伤之前至今与用人单位签订的有效劳动合同;4、单位证明;5、工资册。证据1、2证明号码分别为41232258082011和412322196301100911的两个身份证都是被上诉人左金亮本人,并非其他人;证据3、4、5证明被上诉人左金亮系单位职工及其工资收入情况。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说明被上诉人左金亮提供的身份证不一致,上诉人对其原审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证据3在2007年12月份就已经存在,现在提供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于新的证据,且劳动合同中载明的居民身份证号是1963年12月份出生,与交通事故书认定的1958年出生的左金亮没有关联性;证据5与被上诉人左金亮在原审中提供的工资册不一致,即使工资册是真实的,其2007年5月份至10月份的工资也未达到3100元;证据4已过举证期限,且没有负责人签字;证据2在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未提供,在开庭后一个月也未能提供。故上述证据均已超过举证期限。被上诉人刘荣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左金亮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可确认,其中证据2证明了号码分别为41232258082011和412322196301100911的身份证所载明的左金亮确系同一人,即本案的被上诉人左金亮;证据3、4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左金亮自2003年以来与温州公交巴士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系该公司驾驶员;证据5证明被上诉人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前的收入情况,上诉人天安保险瑞安公司虽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被上诉人左金亮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左金亮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及原审判决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是否合理。关于被上诉人左金亮的主体资格。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当事人基本情况栏载明“左金亮,男,49岁,河南省商丘县张阁乡粮管所院,身份证号:412322580820211”,而本案中的被上诉人左金亮则系1963年1月10日出生,住所地为河南省商丘市咸阳区新城新村19号院,身份证号为412322196301100911,上诉人据此认为本案中的被上诉人左金亮并非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伤者,被上诉人左金亮不具有原审原告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左金亮则称:其原来的身份证号确为412322580820211(以下简称老身份证),此系公安部门登记错误,后来在更换第二代身份证时予以了纠正,新的身份证号为412322196301100911(以下简称新身份证),但是在领取新身份证的同时,公安部门并未向其收回老身份证。发生本案的交通事故后,左金亮尚在住院治疗,是其妻子拿老身份证去交警部门接受处理,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其身份登记错误。其在新身份证未发前均使用老身份证载明的身份信息,在发新证后,则使用新证所载明的身份信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左金亮的上述陈述与其二审中提供的证据2、3相互印证,且被上诉人刘荣也明确承认被上诉人左金亮系被其撞伤的受害人,被上诉人左金亮的实际身份情况及伤势部位与其原审中提供的相关医疗记录亦相符,故被上诉人左金亮即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左金亮”,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左金亮的身份所持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合理。1、误工费。被上诉人左金亮提供的劳动合同、单位证明、工资单等足以证明其自2003年至今系温州公交巴士公司驾驶员的事实及其工资收入情况,原判对其误工费损失按3100元/月计算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2、护理费。根据误工期限为十个月的鉴定结果,结合医院出具的建休六个月、并需陪人一位的医疗证明,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左金亮的护理期限为六个月并无不当。对于该护理期间的护理费,被上诉人左金亮主张按1200元/月计算,已经低于当地护工平均收入标准,原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强险合同约定,法院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而对于交强险项下各项损失的赔偿顺序,法律、法规未作出规定,合同亦未对此作出约定,原审判令上诉人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全额赔偿即先行赔偿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比例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天安保险瑞安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96.80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瑞安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 真审 判 员 郑明岳审 判 员 胡爱玲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林 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