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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灞民初字第2359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余某甲与余某乙、余某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余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灞民初字第2359号原告余某甲。被告余某乙,昆仑机械厂退休职工。被告余某丙。被告余某丁,金花集团金花制药有限公司退休干部。原告余某甲诉被告余某乙、余某丙、余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杨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甲诉称,现其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原告自己虽有一些储蓄,都均由女儿控制,原告独立生活困难。三被告系原告子女,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被告余某乙辩称,自己之前每月给付父亲100元生活费用,有时也买些东西看望老人,2006年之后因为父亲自己有钱,就没再给付过。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余某丙辩称,前些年因当地土地征用分配相应补偿款,自己领款后将其中25000元给付原告用于生活。自己住的离原告较近,平时经常探望。现同意给付原告赡养费用,但具体数额由法院确定。被告余某丁辩称,原告原有储蓄70000余元由自己代管,近年来陆续给付过原告一部分,现尚有60000余元暂用于自己生意上,因原告年势已高,不能一次性全部给原告支配。关于原告要求给付赡养费用的请求,则同意每月给付3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甲老伴早年去世后,原告一人生活,现尚有二子一女,即三被告。三被告现均已有自己家庭及子女。近年来原告有一些储蓄由被告余某丁控制。被告余某乙与被告余某丁均为退休居民,每月有固定退休金。被告余某丙系农村村民。现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且患有眼疾,独立生活困难,但不愿与子女共同生活,故要求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用500元,自己雇佣保姆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本院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证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用的权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支付赡养费用,依法应予支持,唯具体数额主张较高,本院结合当事人实际情况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某乙、余某丁自2009年12月起每月支付原告余某甲赡养费用300元;被告余某丙自2009年12月起每月支付原告余某甲赡养费用100元。本案诉讼费100元,原告未预交,现本院减半收取,由被告余某乙承担20元,被告余某丁承担20元,被告余某丙承担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扬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