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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童培昌、郑越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童培昌、顾桂华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培昌,郑越群,顾桂华,胡金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培昌。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8年10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郑越群。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9年3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顾桂华。因涉嫌犯抽逃出资罪于2009年3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胡金林。因涉嫌犯抽逃出资罪于2009年3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培昌、郑越群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童培昌、顾桂华、胡金林犯抽逃出资罪,于200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期间,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申请延期审理1个月,并于同年10月29日补充侦查完毕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军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培昌、郑越群、顾桂华、胡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1个月。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抽逃出资罪2007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童培昌伙同刘景波(另案处理),在注册杭州聚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时因没有注册资金,找到被告人顾桂华,约定由被告人顾桂华出资进行验资,公司成立后即将出资抽回。后顾桂华因缺少资金私自找到被告人胡金林,商定由胡金林由上述方式帮助童培昌注册公司。后被告人胡金林又因缺少资金私自找到“小刘”(另案处理),让“小刘”以上述方式帮助童培昌注册公司。“小刘”于2009年6月5日将注册资金人民币480000元打入杭州聚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帐户完成验资注册,当日,杭州聚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成立,“小刘”遂按约定将注册资金人民币479700元抽逃。(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杭州聚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成立后,被告人童培昌、郑越群、刘景波、刘富振(另案处理)为获取经营资金,以聚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在2007年7月至12月期间,以月利息3%、一年归还本金为诱饵,用投资入股的方式变相吸收被害人孟某、朱某乙等27名被害人的存款共计人民币4177000元,并从中获取提成,所得款项大部分用于经营活动。2008年10月10日,被告人童培昌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09年3月被告人顾桂华、胡金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3月10日,被告人郑越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童培昌身为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伙同被告人顾桂华、胡金林,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抽逃出资罪共同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培昌、郑越群以单位名义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共同追究刑事责任。且应对被告人童培昌数罪并罚。被告人童培昌否认起诉书的抽逃出资罪的罪名指控;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供认不讳。同时,辩称其有投案自首情节。被告人郑越群对起诉书指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顾桂华、胡金林对起诉书指控的抽逃出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童培昌为吸收社会闲散资金用于经营,经与刘景波(另案处理)预谋后,设立了名义上由其一人出资的杭州聚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来公司)。公司设立后,被告人童培昌即伙同刘景波、被告人郑越群及刘富振(另案处理)、“朱建新”、“朱利新”(均未到案)等人,以公司生产有机肥为名并许以3%的月息,满六个月给付全年股息,一年内还本,永久分红等优厚条件,同时还立即以投资额的10%至15%的现金返还或给予业绩奖励费等奖励制度,招引社会不特定对象投资或并介绍他人投资。自2007年7月至同年年底,先后向被害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孟某、朱某乙、冯某等20多人吸收投资,共计人民币417.7万元(含已向投资者兑付的返现额)。所收款项,由被告人童培昌、郑越群及刘景波等人根据奖励制度提存,归个人所有;部分用于购买设备、承租厂房等支出。至案发,所投生产设备无任何产出。2008年3月,聚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那功彪担任,所购生产设备因其他债权债务纠纷,被人民法院查封。2008年2月21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立案并侦查,于同年10月10日电话通知被告人童培昌到公安机关接受审查,于同日将其刑拘;2009年3月10日抓获被告人郑越群。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某乙的报案陈述:证实其经姐姐陈某丙朋友纽发林介绍后,到聚来公司童培昌处投资(出资)人民币10万并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书(职工内部持股收据)及领取股份配送荣誉证书。2、被害人陈某丙的报案陈述:证实其经朋友纽发林介绍后,到聚来公司童培昌处投资(出资)人民币10万并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书及领取股份配送荣誉证书(职工内部持股收据);同时证实其弟弟陈某乙也投资。3、被害人陈某丁的报案陈述:证实其经纽发林介绍后,到聚来公司童培昌处以其妻章克美的名义投资(出资)人民币20万并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书(含职工内部持股收据)领取股份配送荣誉证书。4、被害人匡某的报案陈述:证实其经章克美介绍后,到聚来公司童培昌处投资(出资)人民币20万并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书(含职工内部持股收据)领取股份配送荣誉证书。5、被害人周某的报案陈述:证实其经童培昌游说后,到聚来公司投资(出资)人民币20万并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书(含职工内部持股收据)领取股份配送荣誉证书。同时,提交银行汇款凭证以证明其从妻子周平儿的银行帐户将人民币20万汇入童培昌的个人帐户。6、被害人蒋某甲的报案陈述:证实其丈夫纽发林,到聚来公司投资(出资)人民币20万,并提交相应的投资入股协议书(含职工内部持股收据)、股份配送荣誉证书。7、被害人姚某的报案陈述:证实其经朋友“何国湘”介绍后,到聚来公司投资(出资)人民币2万并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书(职工内部持股收据);同时证实在股份配送荣誉证书中与徐某甲等合写一份,总投资额为15万。8、被害人徐某甲的报案陈述:证实其经朋友“何国湘”介绍后,分数次到聚来公司投资(出资)人民币13万(含夏祥年投资的人民币1万)并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书(职工内部持股收据);同时证实在股份配送荣誉证书中与姚某合写一份,总投资额为15万。9、被害人徐某乙的报案陈述:证实其经“朱利新”介绍后,到聚来公司投资(出资)人民币10万并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书(职工内部持股收据)领取股份配送荣誉证书。10、被害人谈某的报案陈述:证实其经“朱利新”介绍后,到聚来公司投资(出资)人民币3万并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书(含职工内部持股收据)领取股份配送荣誉证书。11、被害人朱某乙的报案陈述:证实其经冯某介绍后,到聚来公司刘景波处投资(出资)人民币50万并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书(职工内部持股收据),领取股份配送荣誉证书。并提供下列书证: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以证明其及妻子傅慧丽从银行帐户将人民币50万汇入童培昌的个人帐户;提供的书证有聚来公司股东名册、郑越群出具的收到服务费人民币2.5万的收条、童培昌房产抵押承诺书及村民委员会证明。同时证实,其投资时领取奖励费2.5万;冯某领取的2.5万已返还给其的事实。12、被害人蒋某乙的报案陈述:证实其经韦某介绍聚来公司后,有投资意向,系刘景波、郑越群及聚来公司出纳、会计到其家中,收取其投资款人民币10万并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书(含职工内部持股收据),领取股份配送荣誉证书。13、被害人陈某戊的报案陈述:证实其经“朱建新”介绍后,于2007年11月30日及12月23日分2次,向聚来公司投资人民币25万并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书(含职工内部持股收据)领取股份配送荣誉证书。14、被害人包菊娣的报案陈述:证实其先后2次到聚来公司投资(出资),共计人民币10万并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书(含职工内部持股收据)领取股份配送荣誉证书。15、被害人韦某的报案陈述:证实其先后2次到聚来公司投资(出资),共计人民币20万并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书(含职工内部持股收据)领取股份配送荣誉证书。16、被害人冯某的报案陈述:证实其经“何国湘”介绍聚来公司后,经刘景波、刘富振接待,遂投资人民币10万并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书(含职工内部持股收据)领取股份配送荣誉证书并提交涉案银行帐户明细清单。17、被害人高某的报案陈述:证实其经“朱建新”、“朱利新”姐妹介绍后,到聚来公司投资(出资)人民币10万并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书(含职工内部持股收据)领取股份配送荣誉证书。18、被害人孟某的报案陈述:证实其经刘景波等人与童培昌相识。因童培昌以个人房产抵押,才出借人民币100万给聚来公司。同时,按10%获得奖励费10万元。故将实际出借款的85万从银行转帐,另5万现金交公司财务。其证言同时证实,被告人童培昌、郑越群及刘景波、朱建新等人以入股的形式,四处找人投资并给予投资提成等奖励。并提交书证如下:借款协议书、聚来公司文件《奖励制度》、聚来公司《股东名册》及其他有关聚来公司经营支出说明、手工帐等书证。19、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聚来公司的经营资金主要向社会不特定人募集的事实。20、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童培昌以聚来公司名义向其租用湖州东新养殖公司的厂房的事实。21、被告人童培昌、郑越群的有罪供述;同案人刘景波、刘富振的供述。另有书证生产设备购销合同、设备清单及照片、聚来公司等涉案个人银行帐户明细、借条、领款凭证、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在案。另查明:被告人童培昌及刘景波设立的聚来公司为取得工商登记,于2007年5月,联系被告人顾桂华,要求代办申领营业执照并通过验资。被告人顾桂华明知童培昌无资本投入,在向童培昌等人收取费用2.8万元后,于同年6月5日,通过被告人胡金林与相关“中介”完成验资并取得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帮助被告人童培昌设立了其一人出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48万元的“杭州聚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聚来公司注册成立后,上述注册资金即于同月11日、12日、13日分3次,以差旅费名义,从验资帐户中被提取现金人民币,计47.97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顾桂华退缴非法所得1.8万元,被告人胡金林退缴非法所得1万元。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接受他人委托为聚来公司验资并出具报告的事实;同案人刘景波的供述,证实无任何资本投入,其与被告人童培昌通过“中介”设立聚来公司的事实;被告人童培昌、顾桂华、胡金林的有罪供述与上述证人证言相互吻合并互为印证。另有聚来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验资业务约定书及验资报告、银行现金支票等书证在案佐证。《抓获经过》证实本案各被告人的到案时间、地点。暂扣款票据则证实被告人顾桂华、胡金林的退赃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培昌、郑越群伙同他人以吸收投资为名,实际许以高息,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且数额巨大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童培昌、顾桂华、胡金林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数额巨大的行为,均已构成抽逃出资罪,且系共同犯罪,亦应依法惩处。对被告人童培昌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童培昌系公安机关在掌握一定的线索及证据下,经口头传唤及电话通知下到案,缺乏投案的自动性、主动性,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相应的辩解,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顾桂华、胡金林在案发后交代认罪态度较好,且已书面悔过并退缴非法所得,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顾桂华、胡金林单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童培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郑越群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顾桂华犯抽逃出资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胡金林犯抽逃出资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顾桂华、胡金林退缴的非法所得人民币2.8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宁人民陪审员 王 土 根人民陪审员 宁 洪 恩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徐枫(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