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2298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建、陈建为与被告玉环明利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与玉环明利机械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玉环明利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2298号原告陈建,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坎门街道新村56号。被告玉环明利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小水埠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赵明利,经理。原告陈建为与被告玉环明利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环明利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建诉称,2008年开始被告陆续委托原告为其加工产品,至2009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26550元,并出具入库单及欠条为凭。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加工款26550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7张入库单金额为2550元的起诉。被告玉环明利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又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开始被告陆续委托原告为其加工产品。至2009年7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24000元,有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赵明利签字为凭,之后该款一直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署有被告法定代表人赵明利姓名的欠条原件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玉环明利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欠款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关系因实际履行而成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提供工作成果后,有权主张报酬给付,被告受领工作成果并经结算后未及时履行给付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玉环明利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建加工款2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64元,由原告陈建负担64元,由被告玉环明利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阮 静代理审判员 陈巧峰人民陪审员 陈荣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