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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宣中民一终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曹玉成、江家平与洪雪芬、江威、曹文善、陈吉光、程红华、曹继辉、曹德和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家平,曹玉成,江威,洪雪芬,曹文善,陈吉光,程红华,曹继辉,曹德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宣中民一终字第7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家平(又名江章平)。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玉成。委托代理人:章熙飞,安徽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江威的法定代理人:洪雪芬。委托代理人:吴育勇,安徽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文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吉光。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汪佑平,绩溪县华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红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继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德和。委托代理人:曹德起。上诉人曹玉成、江家平因与被上诉人洪雪芬、江威、曹文善、陈吉光、程红华、曹继辉、曹德和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绩溪县人民法院(2009)绩民一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玉成的委托代理人章熙飞、上诉人江家平、被上诉人洪雪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育勇、被上诉人曹文善、陈吉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佑平、被上诉人程红华、曹继辉、曹德和及其托代理人曹德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上半年,曹文善、陈吉光与程红华、曹继辉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将购买的绩溪县长安镇大源村茶源村民组孔倒坞、扇面和竹坞山场的杉木交由程红华和曹继辉砍伐、驮运和放索道,承包费用按270元/立方米结算。9月23日,程红华与曹玉成签订承包协议书,将上述索道放木事务转包给曹玉成,承包费用按150元/立方米结算,程红华在协议上也签了曹继辉的名字。9月28日,曹文善、陈吉光、程红华、曹玉成签订附加协议,进一步约定索道放木事宜,变更由曹文善、陈吉光直接支付承包费用给曹玉成。11月20日,曹玉成与江家平签订索道放树承包协议,约定曹玉成在山场上安装索道,交由江家平承包完成索道放木的操作事务,费用为50元/立方米,并约定:江家平应参加保险,保险费200元由曹玉成支付,一切安全事故江家平负全责。后曹玉成给付江家平保险费200元,江家平组织安排妻舅即原告洪雪芬丈夫、江威之父江国荣等人,使用曹玉成安装的索道运放杉木,按出勤计发报酬。2008年元月10日上午,受被告曹玉成、江家平的指派,江国荣等人用索道为曹德和运放山场上的柴火时,江国荣被运放中的柴火击中受伤后死亡。同日,曹玉成、江家平与原告洪雪芬签订协议书,以暂借安葬费给付原告洪雪芬20000元,约定其他事项待后再议。原告为处理事故花去医疗费100元、交通费200元。另查,死者江国荣出生于1970年12月11日,父亲江根灶于1999年9月病故,母亲朱桂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书面表示放弃权利,不参加诉讼,由原告洪雪芬、江威处理。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曹玉成与江家平签订协议,由江家平使用曹玉成安装的索道承包完成索道放木的操作事务。江家平组织安排江国荣等人一起运放杉木,按出勤计发报酬,曹玉成、江家平与江国荣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江家平提出其与江国荣等人同工同酬,均受雇于曹玉成,该辩解与其同曹玉成签订的协议不符,不予采纳。索道放木是一高度危险的生产活动,由于无防范措施等安全操作条件,江国荣在做工过程中被柴火击中死亡,曹玉成、江家平作为雇主应承担责任,对原告给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曹文善、陈吉光、程红华、曹继辉、曹德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洪雪芬、江威因江国荣死亡造成的医疗费100元、交通费200元、丧葬费13181.5元、死亡赔偿金840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258元(794元/月×114月÷2人)、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192789.5元,由被告曹玉成、江家平共同赔偿。扣除被告江家平和曹玉成已付40000元,被告曹玉成、江家平还应给付152789.5元。该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洪雪芬、江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被告曹玉成、江家平共同负担。上诉人曹玉成不服上述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证据和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错误,索道放木事务是由江家平组织完成并发放报酬,江国荣系为曹德和运送柴火意外死亡,被上诉人曹文善、程吉光作为发包人,程红华、曹继辉为承包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判将上诉人与江家平作为共同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江国荣系为曹德和运送柴火的行为不在上诉人与江家平订立合同范围内,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判决被扶养人江威的生活费计算标准错误,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纠正原审法院的错误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江家平不服上述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其与曹玉成之间系雇佣关系,不是承包关系,其与江国荣均是曹玉成的雇员;2、江国荣是为曹德和运送柴火下山致死,江国荣与曹德和之间形成帮工关系,与其无关;3、曹玉成安装索道占用了曹德和的山场,曹玉成为了为补偿所占山场与曹德和达成免费将其柴火运送下山的协议,因此运送曹德和柴火不在其与曹玉成签订的索道放树承包协议范围内,故其不应承担相关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曹玉成针对上诉人江家平的上诉请求在庭审中答辩称:1、上诉人江家平与其应是承包关系,不是雇佣关系;2、江国荣系不是在正常工作中死亡,是为曹德和运送柴火过程中死亡,不在江家平与曹玉成订立的合同范围内,江家平与曹德和之间构成雇佣关系;3、曹文善、陈吉光发包给程红华、曹继辉的索道放木业务所用索道占用曹德和山场的补偿费已支付给曹德和,故不存在曹玉成补偿曹德和山场帮其免费运送柴火的事实,因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江家平针对上诉人曹玉成的上诉请求在庭审中答辩称:江国荣是在为曹文善、陈吉光建立索道第二天为曹德和放柴火发生意外死亡,江国荣系受雇于曹德和为其放柴火,与其没有直接关系,江国荣的死亡应由曹玉成与曹德和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洪雪芬、江威答辩称:1、江国荣受雇佣江家平、曹玉成,且在雇佣过程中死亡,原审认定曹玉成、江家平系共同雇主是正确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曹文善、陈吉光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曹玉成、江家平,曹玉成与江家平之间是分包关系,故均应承担连带责任;3、原审法院认定江威的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系正确。针对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曹文善、陈吉光答辩称:1、原审认定曹玉成、江家平系共同雇主正确;2、曹文善、陈吉光与曹玉成之间签订的是民事承揽合同,故江国荣的死亡与其没有法律关系;3、曹玉成将索道事务包给江家平,其二人并不知道,江国荣系为曹德和放柴火死亡不在其与曹玉成签订的合同范围内,江国荣的损害赔偿应与曹玉成、江家平、曹德和有关。故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针对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程红华、曹继辉答辩称:其二人仅仅是从事放木的,且一审认定其与曹玉成为分工协作关系,没有利益分配,故不应承担相关赔偿责任,且附加协议内容已变更为曹文善、陈吉光直接将承包费用付给曹玉成,已其二人无关系,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请二审维持原判。针对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曹德和答辩称:1、曹玉成系索道所有人,曹玉成因安装索道占用曹德和山场,曹玉成为补偿所占山场与曹德和达成免费将其柴火运送下山的协议,曹玉成将索道放木事宜承包给江家平,并指派江家平运送曹德和柴火,江国荣系运送柴火时发生意外死亡,故应由曹玉成与江家平承担赔偿责任;2、曹玉成原审所称的已给付曹德和800元系堆木料的场地费,并不是索道占用山场的费用,故曹德和并不是受益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原告洪雪芬、江威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江国荣意外致死与原审被告曹玉成和江家平有关;2.江徽州等5人的书面声明,证明江国荣受雇于被告江家平;3.医药费收据与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审原告为处理事故花去医疗费100元和交通费200元。原审被告曹玉成为支持其辩解,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1.承包协议两份,证明原审被告程红华和曹继辉将向原审被告曹文善和陈吉光承包的索道放木事务转包给原审被告曹玉成;2.索道放树承包协议和收条,证明原审被告曹玉成在安装索道后,将索道放木的操作事务包给原审被告江家平完成,并给付原审被告江家平保险费200元;3.绩溪县公安局长安派出所对江小文的询问笔录,原审被告曹玉成的代理人对程红华、周洪利等人的调查笔录,王森有的书面证言,证明原审被告江家平雇佣江国荣等人用索道运放杉木后,在为原审被告曹德和放柴时,江国荣被杂木击中致死;4.付款清单和程红华的书面证言,证明原审被告曹玉成占用被告曹德和的山场进行索道放木,已支付了补偿费,不存在无偿为被告曹德和运放柴火;5.协议书(同原告证据1)和收条,证明原审被告曹玉成与原告签订协议给付20000元,是暂借安葬费,不是赔偿款;6.证人周洪利的出庭证言,证明其受雇原审被告江家平进行索道放木事务。原审被告江家平为支持其辩解,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1.协议书,证据内容与证明目的同原审被告曹玉成的证据5;2.领取工资款清单和江小文等人的书面证言,证明原审被告江家平与江国荣等人受雇于原审被告曹玉成,同工同酬;3.江小文等人的书面证言,证明江国荣是在为原审被告曹德和放柴过程中致死,与原审被告江家平无关;4.发票二张,证明曹玉成与江家平系雇佣关系;5、照片六张,证明山上还有剩下的柴火为曹德和的;6.证人江成杰出庭作证证言,证明江家平与曹玉成的关系,江国荣是在为曹德和放柴中死亡的,与江家平无关。原审被告曹文善和陈吉光为支持其辩解,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1.承包协议书,证明原审被告曹文善和陈吉光将山场杉木的砍伐、驮运事务包给原审被告程红华和曹继辉;2.承包协议书(同原审被告曹玉成的证据1),证明原审被告程红华和曹继辉又将承包的索道放木事务转包给原审被告曹玉成。原审被告程红华和曹继辉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原审被告曹德和为支持其辩解,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曹德起等人的书面证言和证人曹联明的出庭证言,证明原审被告曹玉成因安装索道毁损山场,答应无偿为原审被告曹德和等户运放山场上的柴火。以上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诉人曹玉成、被上诉人洪雪芬、江威、曹文善、陈吉光、程红华、曹继辉、曹德和未向本院提举新证据,上诉人曹玉成、被上诉人洪雪芬、江威、曹文善、陈吉光、程红华、曹继辉对一审认证采信证据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曹德和对原审未采信其提举的证据提出异议。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江家平向本院提交材料并说明证明目的如下:1、账本一本,证明江家平与曹玉成的协议是受雇佣人员委托签订,江家平与江国荣一样与曹玉成之间是雇佣关系;2、程红华经手发放工资记录1组,证明江家平不是雇主是被雇佣的。3、书面证明三页四份,证明江家平系先为曹玉成放木而后受其他雇员委托与曹玉成签订协议的事实。庭审质证时,被上诉人曹玉成对上诉人江家平提举证据质证认为均不是新证据,这些证据亦不能对抗江家平与曹玉成签订的协议。被上诉人洪雪芬、江威质证认为上诉人江家平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且与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相矛盾。被上诉人曹德和质证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江家平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曹文善、陈吉光、曹继辉质证意见同被上诉人曹玉成质证意见。被上诉人程红华质证意见为:其经手发放工资的记录是江家平让其直接支付的。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江家平提举的三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该三组证据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且证据3中的证明人江小文、江定功、江成良、江亚文、江微州的证明与一审中的出具的证明内容相互矛盾,故对此均不作认定;被上诉人曹德和提举的证据中江功德的证言、且证人曹联明的证言与上诉人江家平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一审中曹玉成虽质证认为不真实,曹德和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因曹玉成、曹德和二人双方均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双方证据的证明力的大小,依据民事案件证据中的高度盖然性标准,确定曹德和的证据为优势证据,确认其证明效力。二审庭审查明,曹玉成因安装索道占用了曹德和的山场,曹玉成为了补偿所占山场与曹德和达成协议,同意将曹德和的柴火免费运送下山。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从事索道放木工作,目前国家无明文规定要求相关资质,行业规定中亦无资质要求。曹玉成从事索道放木业务数年。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曹玉成、江家平、江国荣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2、江国荣与曹德和是否形成帮工关系,曹德和是否应当对江国荣的损害承担相关赔偿责任;3、曹文善、陈吉光、曹继辉、程红华是否应当对江国荣的损害承担相关赔偿责任;4、被扶养人江威的赔偿标准一审认定是否正确。本院认为:针对焦点之一,庭审中查明曹玉成与江家平签订《索道放树承包协议》约定由曹玉成在山场上安装索道,交由江家平承包索道放木的操作事务,该事务由江家平负责组织,其安排江国荣等人一起运放杉木,由江家平按出勤计发工资。对合同中约定的放树事宜,曹玉成与江家平均无异议,关键在替曹德和放柴火上曹玉成、江家平有无形成共同雇主?曹玉成作为索道所有者,为了补偿所占曹德和山场,同意为曹德和运送柴火,江家平作为实际组织者并雇佣江国荣等人参与运送,基于这一事实,江国荣等人替曹德和放柴火,应得到了曹玉成、江家平的指派,应为共同雇主,原判此节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江家平提出其与江国荣等人同工同酬,均受雇于曹玉成,该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针对焦点之二,本案庭审中已查明江国荣在替曹德和运送柴火一事中系受雇于曹玉成、江家平,其为曹德和运送柴火是经曹玉成同意并由江家平组织完成,故江国荣未与曹德和形成帮工关系,故上诉人江家平诉请要求曹德和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焦点之三,2007年上半年,曹文善、陈吉光虽与程红华、曹继辉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将购买的绩溪县长安镇大源村茶源村民组孔倒坞、扇面和竹坞山场的杉木交由程红华和曹继辉砍伐、驮运和放索道。但2007年9月28日,曹文善、陈吉光、程红华、曹玉成签订附加协议,进一步约定索道放木事宜,变更由曹文善、陈吉光直接支付承包费用给曹玉成。该协议系三方重新达成合议后签订,程红华、曹继辉即从原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中退出,合同的效力不再及于程红华、曹继辉,故程红华、曹继辉不享有合同的权利亦不承担相关义务,上诉人曹玉成要求程红华、曹继辉作为承包人应承担相关赔偿责任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方协议变更后约定:“一、……曹玉成主持安排操作,提供技术服务。……四、原协议付曹玉成承包款变更于曹文善、陈吉光直接支付。……”曹玉成以自己的索道设备、技术、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曹文善、陈吉光给付报酬,曹玉成与曹文善、陈吉光之间形成索道技术承揽关系,因索道放木工作,目前国家无明文规定要求相关资质,行业规定中亦无资质要求,且曹玉成系从事索道放木业务数年,有一定的放木经验,故承揽人曹文善、陈吉光对曹玉成的选任、指示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曹玉成要求曹文善、陈吉光亦承担相关赔偿责任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针对焦点之四,受害人江国荣遭受人身损害导致死亡,其生前法定抚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未成年人江威因此丧失了可靠的生活来源,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被抚养人江威虽是农村户口,但因其在城镇上学、生活,且将户口已转为城市居民,其生活消费均按城镇居民标准支出,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审判决对被抚养人江威的生活费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曹玉成、江家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诉讼费用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320元,由上诉人曹玉成、江家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兴德代理审判员  谢 振代理审判员  陈月银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储全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