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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商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与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837号原告: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南××。原告黄××为与被告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因经商及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07年12月21日、2008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60万及180万元,共计24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并由被告南××亲笔出具二份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南××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被告户籍信息,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3、借据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40万元的事实。4、银行汇款凭证二份、取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及从银行提取现金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事实。被告南××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缺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南××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07年8月3日、2007年8月17日分别存入被告帐户二笔100万元,共计200万元。之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双方于2008年5月1日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另行出具金额为180万元的借据交原告收存。2007年8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0万元(其中57万元系原告从银行提取)。2007年12月21日双方结算后,被告重新出具60万元的借据交原告收存。以上二笔借款共计240万元。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拖欠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南××向原告黄××借款240万元,有被告南××出具的二份借据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借据上未注明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损失为宜。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但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并按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应支付原告黄××借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800元,由原告负担2800元,由被告南××负担2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爱燕人民陪审员  刘严辉人民陪审员  叶海丹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