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3627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兆山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兆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朱作良买卖合同纠与朱作良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兆山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兆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朱作良买卖合同纠,朱作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3627号原告:浙江兆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浣东街道祝村133号。法定代表人:詹天云。委托代理人:陈信亚,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朱作良,男,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街亭镇沙土岭村。原告浙江兆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朱作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土钍独任审理,书记员许莹担任记录。200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信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作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兆山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朱作良从浙江叶晓枫机械厂承揽到一处建造厂房工程,需要商品混凝土一批。2007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朱作良在原告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商品混凝土总量约1000M3,强度等级为C25,价格每立方238元,计货款238000元;付款方式:按每月实际用量计算并一次性付清货款,如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总额3‰偿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给被告商品混凝土,而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清货款。2007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经对帐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866元。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了47090元,尚欠11776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1776元,并支付从2007年9月30日至2009年9月30日止按日3‰偿付违约金12718元。被告朱作良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浙江兆山混凝土有限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就此约定了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证据2,对帐单一份。证明至2007年9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866元的事实。并陈述对帐单确认后,被告朱作良支付了货款47090元,至今尚欠货款11776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朱作良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朱作良未有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6月10日,被告朱作良因浙江叶晓枫机械厂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商品混凝土总量约1000M3,强度等级为C25,价格每立方238元,约计货款238000元;付款方式:按每月实际用量结算后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如甲方(被告朱作良)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额3‰偿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给被告商品混凝土,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07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经对帐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866元。后被告支付了货款47090元,尚欠11776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朱作良支付尚欠货款11776元,并支付从2007年9月30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按日3‰计算偿付违约金1271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未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故该购销合同应属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1177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并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07年9月30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按日3‰计算的违约金计12718元。此请求金额,原告实际是按未付款部分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减少一半计算所得,但此类违约金一般以不超过未付款金额为宜,据此,本院确定为10000元,故原告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理由正当,被告朱作良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朱作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明,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作良应支付原告浙江兆山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11776元整;二、被告朱作良应支付原告浙江兆山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计人民币10000元整;上述一、二项合计人民币2177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浙江兆山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元,依法减半收取59元,由原告浙江兆山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9元,被告朱作良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土钍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许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