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商终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上海宏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杭州大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大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宏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商终字第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大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戎安春。委托代理人:李锦茹。委托代理人:冯玉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宏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智勇。委托代理人:山鹏飞。上诉人杭州大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富公司)为与上海宏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仑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杭民二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裕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向红、代理审判员孙光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锦茹、冯玉庭,被上诉人宏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山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11月22日,大富公司法定代表人戎安春出具保证还款书一份,内容为“现欠宏仑公司人民币伍佰肆拾捌万陆仟元整,现保证在1997年11月29日归还,如逾期不归还,愿将大富公司富春江花园土地叁佰叁拾亩,归宏仑公司持有,以大富公司持有评估价人民币捌仟柒佰肆拾伍万的土地作为担保,如期还款,逾期不能归还将大富公司持有地的使用权柒拾年属于宏仑公司所有,到1997年11月29日至30日欠款不能归还,大富公司愿将持有叁佰叁拾亩土地归宏仑公司所拥有,并合法有效”。1997年9月17日,宏仑公司以汇票方式向大富公司交付530万元。大富公司至今仅归还本金150万元。1997年8月29日,大富公司出具法人代表委托书,委托副董事长、总经理刘毅全权处理大富公司在中国大陆的经营、管理事宜,明确刘毅代表大富公司签署的文件、合同均为有效。2007年11月9日,宏仑公司向大富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大富公司归还欠款398.6万元。刘毅在该催款通知书上签字,并认可其代表大富公司在2007年11月10日签收过该催款通知书。一审审理中,宏仑公司认为其与大富公司的借款关系属有效,经释明,宏仑公司称将要求大富公司归还借款398.6万元,赔偿宏仑公司的损失计637.74万元的诉讼请求的基础变更为认定宏仑公司与大富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无效。原审法院另查明:刘毅自1995年起为宏仑公司的工作人员。2008年9月8日,宏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大富公司归还借款398.6万元,赔偿宏仑公司损失637.74万元,合计1036.34万元,并判令大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大富公司辩称:一、大富公司曾于1997年9月7日向宏仑公司借款530万元,该款已于2001年5月28日通过浙江金信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金信公司)归还给了宏仑公司。宏仑公司主张的18.6万元借款的事实不存在。二、在长达10年的时间中,由于大富公司已经归还了借款,所以宏仑公司从未向大富公司催讨过。大富公司从未收到过宏仑公司的催款通知书,且大富公司也没有刘毅任总经理,法人代表委托书是宏仑公司伪造的,刘毅无权代表大富公司签收任何文书。三、宏仑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宏仑公司的五份催款通知书经法院委托鉴定,结论是五份催款通知书的公章系同期盖章形成,宏仑公司也承认上述印章是在起诉之前同时加盖的。根据鉴定结论,其中四份催款通知书经过人为处理,该四份催款通知书均由刘毅签字,可见宏仑公司与刘毅是恶意串通的。宏仑公司提供的关于催款的证据是伪造的,因此宏仑公司主张的借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在诉讼时效超过后,除了债务人自愿履行外,必须在债务人明确向债权人同意履行的情况下,才存在不受时效限制的问题。催款通知书上刘毅只是签名,没有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且与大富公司无关。四、宏仑公司要求赔偿637.74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与合同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宏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宏仑公司与大富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其性质系企业之间拆借资金的行为,违反国家有关金融法规,应认定无效。大富公司由此取得的借款应当返还,因大富公司实际占用宏仑公司的资金使自己的财产获得消极增加,故大富公司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宏仑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宏仑公司自认已归还150万元本金,故其要求大富公司返还398.6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由于大富公司承诺的还款日为1997年11月30日,宏仑公司表示再宽限一个月至1997年年底,故宏仑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从1998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宏仑公司起诉之日止为3524950.95元。宏仑公司要求大富公司赔偿利息损失6377400元,超出法律规定予以保护的范围,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大富公司关于其与宏仑公司之间的借款为530万元,而非宏仑公司所称的548.6万元,且其已归还该530万元借款的抗辩意见,由于宏仑公司已提供保证还款书及相关证人证言证实本案所涉借款数额为548.6万元,而大富公司未提供证据反驳保证还款书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同时,大富公司提交的还款凭证仅能说明其已将530万元款项汇入第三方公司,无法证明该530万元借款已实际归还宏仑公司,故对大富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大富公司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事由。虽然宏仑公司的前四份催款通知书因存在变造痕迹而丧失合法性,但落款日期为2007年11月9日的催款通知书上由大富公司授权的代表人刘毅的签字,且催讨事实由刘毅的证言相佐证,属于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大富公司对其所欠宏仑公司债务的再次确认。同时,刘毅系宏仑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无法推翻大富公司出具的法人代表委托书,不影响刘毅依据该委托书代表大富公司签收的催款通知书的效力,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大富公司关于诉讼时效是抗辩事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于2009年8月12日判决:一、大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宏仑公司借款3986000元。二、大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宏仑公司利息损失3524950.95元并支付利息(自199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08年9月8日止,2008年9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计)。三、驳回宏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39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88980元,由宏仑公司负担24492元,由大富公司负担64488元。大富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大富公司于1997年9月7日向宏仑公司借款530万元,没有借款548.6万元,并已在2001年5月28日将530万元汇入金信公司归还给宏仑公司。二、在同一时间由宏仑公司和刘毅恶意串通变造的五份催款通知书,一审法院将“1999、2001、2003、2005”的四份催款通知书认定为变造不具有证明力,却将标注“2007年11月9日”的催款通知书认定为具有证明效力,属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法院认定大富公司同意履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四、因借款合同无效,利息不应支持。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宏仑公司的诉讼请求。宏仑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一、本案的借款数额为5486000元,戎安春在还款承诺书中有明确表述,证据充分。大富公司称已归还530万元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大富公司将530万元款项汇给金信公司,系其与金信公司的款项往来,与宏仑公司无关,宏仑公司与金信公司从未有款项往来。二、宏仑公司一直在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刘毅系受大富公司法定代表人戎安春的委托,具体操作本案所涉借款事项。在大富公司推托的情况下,宏仑公司一直在找刘毅催讨款项。三、无效合同的利息不应予以支持,但对于到期不能归还的损失,大富公司应给予赔偿。据此,请求驳回大富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材料提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所涉的借款数额是530万元还是548.6万元;借款是否归还;宏仑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案所涉借款利息是否应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在二审庭审中均予以确认。(一)关于借款数额。双方当事人对530万元的借款事实均无异议,同时,也有大富公司于1997年9月17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为凭。另有18.6万元款项没有大富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也没有宏仑公司的支付凭证,但有大富公司法定代表人戎安春于1997年11月22日出具的保证还款书为凭。大富公司认为该还款书系宏仑公司胁迫所致,但不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宏仑公司认为18.6万元款项系代戎安春支付的汽车修理费。从保证还款书内容看,戎安春的奔驰车确在上海奔驰汽车修理厂,故存在宏仑公司代为支付修理费的可能。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本案借款数额为548.6万元,大富公司的相应理由缺乏相应依据,不能成立。(二)关于还款。从大富公司一审中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内容看,其于2001年5月28日确汇给金信公司530万元。但大富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金信公司已将给款项还给了宏仑公司,同时也不能提交其系受宏仑公司指令将该款项汇给金信公司的证据。因此,在宏仑公司否认的情况下,难以认定大富公司已归还了宏仑公司530万元款项。因此,大富公司上诉认为其已通过金信公司归还了宏仑公司530万元款项的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三)关于诉讼时效。从查明的事实看,宏仑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其于1999年、2001年、2003年、2005年、2007年的相关催款通知书经过鉴定均系同期盖章形成。宏仑公司在二审诉讼中,也承认是在本案起诉之前的一段时间所为。说明其在是否催讨的问题上,存在伪造证据,不诚信诉讼的情形。原审法院对前四份催款通知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而对落款时间2007年11月9日的催款通知书确认其证据效力,理由难以成立。既然经鉴定是同期盖章的催款通知,但未必就是2007年11月9日,其落款是为了对应第一份催款通知书的时间1999年11月9日。故该五份催款通知书关于催讨时间的证据效力都应当予以否认。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精神,债务人只要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或盖章就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但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11号《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作出了比前述批复更为严格的规定,即要求债务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已经自愿履行义务以后,不能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进行抗辩。也就是说,如果超过诉讼时效的,当事人在催讨通知书签名盖章签收,并作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可以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本案中,刘毅在超过诉讼时效的催款通知书上的右下角仅有签名,未作出任何意思表示,故不能视为是债务人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本案大富公司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利息损失问题。大富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宏仑公司与大富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无效。但判令大富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宏仑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案大富公司与宏仑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其性质系企业之间拆借资金的行为,违反国家有关金融法规,应认定无效。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大富公司应返还宏仑公司借款,如有过错的则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属于将适用于有效借款合同的法律条文适用于无效借款合同,存在不当。大富公司相应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综上,大富公司关于宏仑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杭民二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海宏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39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889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980元,均由上海宏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裕灿审 判 员 徐向红代理审判员 孙光洁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沈佩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