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武侯民初字第2602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王凌峰与成都优克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凌峰,成都优克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武侯民初字第2602号原告王凌峰。委托代理人范艳兵,四川天澄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优克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卫。原告王凌峰与被告成都优克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克电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凌峰的委托代理人范艳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优克电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凌峰诉称,2007年10月18日、11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41200元的钢板、型材。被告因资金紧张未及时付款,向原告打了一张欠条。原告供货后,多次催款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优克电器公司向原告王凌峰支付货款412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优克电器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优克电器公司于2007年10月18日、11月28日分别向原告王凌峰购买价值23898.6元、17302元的钢板、型材产品。2007年11月28日,被告优克电器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被告优克电器公司应支付原告王凌峰货款41200元,后经原告王凌峰催收,优克电器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王凌峰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送货单》2份、《欠条》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优克电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认定为对欠款事实的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至今未付清原告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优克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凌峰货款41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1月29日起计算,以欠款412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保全费480元,共计1420元,由被告成都优克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代理审判员 沈璟晶人民陪审员 顾志凤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赖武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