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4081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沈甲与沈乙、沈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甲,沈乙,沈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4081号原告:沈甲。被告:沈乙。被告:沈丙。原告沈甲为与被告沈乙、沈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松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乙、沈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沈甲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原告与二被告素有购销业务往来。至2008年2月4日经双方结帐,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0448元,并由二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未支付货款,在诉讼期间二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其余货款仍未支。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付原告货款254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沈乙、沈丙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至2008年1月4日二被告积欠原告货款30448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欠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原告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以保护。二被告在结算货款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付款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即时偿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在诉讼期间已支付原告的货款5000元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乙、沈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货款254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本院依法收取280.50元,由二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松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沈佳瑜附页:法律文书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