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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2087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与陈××、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陈××,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2087号原告:林××。被告:陈××。被告:王××。原告林××与被告陈××、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起诉称:被告陈××与被告王××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29日,被告因经商缺资向原告林××借款3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1%,由被告陈××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原告为了收回借款本息,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08年1月29日开始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陈××、王××未作答辩。原告林××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及两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双方的身份事项;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陈××、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俩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确认其具有证明力,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与被告王××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林××借款300000元,被告陈××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此后,被告陈××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定于2009年6月1日至5日付50000元,7月1日至5日付50000元,8月1日至5日付50000元,但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林××与被告陈××、王××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与被告王××系夫妻关系,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双方约定利息为1%,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借款300000元。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林××负担300元,被告陈××、王××负担26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5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学箭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黄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