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辖终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寿仲尧与李英伟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英伟,寿仲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绍辖终字第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英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寿仲尧。上诉人李英伟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商初字第18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双方只有一张借据并无借款合同或还款协议,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而非合同纠纷;即使认定系合同纠纷,双方也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应以接受货币一方为履行地;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出借人住所地就是借款行为发生地。请求裁定本案移送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履行。本案讼涉民间借贷属借款合同范畴,可以接受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李世和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蒋剑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