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海终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绍兴艾米力克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宁波天拓泰世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艾米力克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天拓泰世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海终字第1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艾米力克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马凉。委托代理人:何高峰。委托代理人:章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天拓泰世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海瑜。委托代理人:邢煜辉。上诉人绍兴艾米力克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米力克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波天拓泰世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拓公司)货运代理合同违约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08)甬海法商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艾米力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炯、被上诉人天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煜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5日,艾米力克公司与也门共和国客户订立出口合同一份,艾米力克公司委托天拓公司办理相关出运代理事务,后天拓公司派集装箱运输车前往绍兴将513箱纺织品从宁波港装运至也门亚丁港。同月30日,天拓公司发现柯桥轻纺市场在销售与涉案货物相同包装、类别、颜色的布料,即向柯桥轻纺城市场派出所报案,该所出具了接受案件回执单,并暂扣了剩余52箱零11包纺织品,扣押清单显示品名为金片绣。货物运至目的港后,也门SGS于2008年1月13日出具检验报告,证实艾米力克公司委托天拓公司运输的货物缺失100箱,也门海关于2008年1月20日出具告知书,证明货物缺失100箱的事实。2008年4月5日,也门客户根据检验报告及也门海关出具的告知书,减扣艾米力克公司货款21330.4美元。艾米力克公司与天拓公司发生业务期间,天拓公司以艾米力克公司未支付运费等费用为由,扣留了艾米力克公司编号为310420070549578198的报关单出口退税联、收汇核销联,导致艾米力克公司退税及补交增值税损失24273.78元人民币。天拓公司因艾米力克公司拖欠运费(包括本案所涉业务)纠纷另案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作出(2008)甬海法商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艾米力克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浙民四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判决艾米力克公司应支付天拓公司运费为183088元人民币。2008年12月22日,艾米力克公司因委托天拓公司代理出运的货物缺失100箱遭收货人索赔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天拓公司赔偿货款损失人民币149312.8元和退税损失人民币24273.78元;退还灭失货物的运费人民币35689.67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艾米力克公司委托天拓公司代理出运货物,故双方之间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确认有效。货物出运后,在目的港经检验发现货物短少100箱,艾米力克公司认为货物短少系天拓公司代理出运过程中因集装箱司机盗窃部分货物造成,但艾米力克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盗窃事实,天拓公司亦非涉案货物的承运人,故艾米力克公司要求天拓公司赔偿货款损失的诉请,证据不够充分,不予支持。天拓公司已依约将货物办理出运,艾米力克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费用,艾米力克公司以货物短少为由,要求天拓公司退还海运费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天拓公司扣留艾米力克公司其他货物核销单据,导致艾米力克公司无法进行退税,理应赔偿艾米力克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其关于艾米力克公司未支付相关运费,扣留核销单据系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抗辩,并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天拓公司当庭同意按艾米力克公司提供的证据8情况说明确认艾米力克公司的退税损失,故艾米力克公司要求天拓公司赔偿退税损失的诉请,证据和理由充分,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9年6月15日判决:一、天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艾米力克公司退税损失24273.78元人民币;二、驳回艾米力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30元,由艾米力克公司负担4070元,天拓公司负担460元。上诉人艾米力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货物缺失事实清楚。天拓公司接受委托后于2007年12月20日派集装箱车运走了艾米力克公司的513箱纺织品,12月下旬即在绍兴柯桥市场发现了艾米力克公司托运的商品,也门SGS出具的检验报告及也门海关出具的告知书均表明货物缺失100箱的事实,也门客户也已扣除了相应的货款,故从常理推断,应系集装箱司机盗窃所为,应由代理人天拓公司负责赔偿。原判以艾米力克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货物被盗事实,判决驳回艾米力克公司的诉请显属不公。应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天拓公司赔偿艾米力克公司损失149312.8元。被上诉人天拓公司辩称:本案无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货物被盗的事实。现有证据只证明艾米力克公司的货物缺失100箱及艾米力克公司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而公安机关并未正式立案侦查,更未查实是在集装箱运输过程中被盗;公安机关查扣的货物特征与艾米力克公司的货物也不一致,并非天拓公司负责托运的货物,不能证明在天拓公司代理过程中被盗的事实。货物完全有可能在海运过程中灭失,或在到港后开箱前被盗。涉案货物的提单、报关单、装箱单、商业发票、核销单均显示货物在离港时数量并未减少,天拓公司已如约履行了货运代理方的义务,并无违约行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艾米力克公司所称依常理推断货物缺失系天拓公司代理过程中集装箱司机盗窃所致不能成立。原判正确,请予维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2008年12月30日艾米力克公司向绍兴轻纺城市场派出所报案原审判决笔误为“同月30日,天拓公司……报案”之外,其余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双方之间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无争议,双方之间也已发生了多票货运代理业务,天拓公司扣留的核销单虽非发生于本案争议的一票业务中,但天拓公司以艾米力克公司未支付相关运费为由予以扣留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据此判令天拓公司赔偿艾米力克公司退税损失24273.78元正确,各方也无异议。本案争议关键在于艾米力克公司委托天拓公司办理海运事务的本案业务所涉的货物缺失100箱是何原因。艾米力克公司主张货物系天拓公司代理出运过程中因集装箱司机盗窃部分货物所致,但艾米力克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该事实;而涉案货物的提单、报关单、装箱单、商业发票、核销单等显示的货物数量与艾米力克公司委托的数量一致,艾米力克公司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天拓公司在履行代理义务过程中存在明显的过错,故艾米力克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要求代理人天拓公司承担赔偿货物损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在天拓公司对货物缺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原判未支持艾米力克公司要求天拓公司赔偿相应运费损失的主张亦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艾米力克公司的上诉请求确定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142元,由上诉人艾米力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如源代理审判员 董国庆代理审判员 孔繁鸿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俞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