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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1977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坞根支行、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坞根支行与被告林冬娇、林宗与林冬娇、林宗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坞根支行,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坞根支行与被告林冬娇、林宗,林冬娇,林宗贤,张春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977号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坞根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坞根镇街头村。负责人:江玲斌,该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林丁锦,住温岭市坞根镇花坞大道193号,该支行职员。被告:林冬娇,女,196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坞根镇白璧村1063号。被告:林宗贤,市坞根镇白璧村312号。被告:张春福,市坞根镇白璧村202号。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坞根支行与被告林冬娇、林宗贤、张春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奚红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坞根支行的负责人江玲斌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丁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冬娇、林宗贤、张春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坞根支行起诉称:2008年7月15日,被告林冬娇以进货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40000元。经原告同意出借,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从2008年7月15日至2009年6月20日止,约定月利率9.3‰,并由被告林宗贤、张春福作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同时约定,如借款逾期不还,原告为了实现债权所花费的费用等,均由被告承担。后被告林冬娇于2008年8月5日归还本金1000元,尚欠本金39000元。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果,被告林宗贤、张春福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林冬娇于2008年12月25日偿还借款利息1914.5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林冬娇归还借款本金39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08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9.3‰计算至2009年6月20日止;逾期利息自2009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9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林宗贤、张春福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坞根支行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申请书、借款审批书、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冬娇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9.3‰,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15日至2009年6月20日止及由被告林宗贤、张春福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发放给被告林冬娇贷款40000元。3、收贷收息凭证二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8月5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于2008年12月25日偿还借款利息1914.5元。被告林冬娇、林宗贤、张春福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坞根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林冬娇、林宗贤、张春福,三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坞根支行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7月15日,被告林冬娇以进货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40000元。经原告同意出借,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利率9.3‰,借款期限从2008年7月15日至2009年6月20日止,由被告林宗贤、张春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若未按期归还,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保证范围为贷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并于同日向被告林冬娇发放贷款40000元。2008年8月5日,被告林冬娇归还本金1000元,尚欠借款本金39000元。2008年12月25日,被告林冬娇偿还借款利息1914.5元。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坞根支行与被告林冬娇、林宗贤、张春福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林冬娇借款后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即自逾期之日(2009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95‰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林宗贤、张春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共同保证,应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冬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坞根支行借款39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08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9.3‰计算至2009年6月20日止,逾期利息自2009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9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林宗贤、张春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元,减半收取442.5元,由被告林冬娇负担,被告林宗贤、张春福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奚红英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许笑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