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椒商初字第2651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2651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林××。被告:杨××。原告张××为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 陈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7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13000元。原告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杨××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送达给被告,被告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方某某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被告经原告催讨,拒不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张××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元(已减半),由原告张××负担140元,被告杨××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代理审判员陈静二0〇九年十二月一日代书记员叶露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