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嘉桐商初字第1624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陆××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1624号原告:陆××。被告:李××。原告陆××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日在乌镇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诉称,被告于2008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约定借期半年,现借期已到,被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李××于2008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被告李××未举证。经本院审查,对原告举证认证如下:原告举证系原件,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亦未到庭质证,应当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原告举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李××于2008年11月10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7万元。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李××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称约定借期半年,但无证据证实,应视为没有约定借期,故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该债权,现距被告借款已一年有余,被告应已具有合理的还款准备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7万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借款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陶永良审 判 员  陆克非代理审判员  强 盛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沈 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