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王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4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09年7月30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28日晚,被告人王某伙同季峰、“小陆”(均另案处理)在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小陆”租房内商量去抢劫上海市松江区大港镇一小店内的老年夫妇。次日,三人乘车从木渎镇辗转昆山、嘉兴等地后于当天晚上到嘉善汽车站,下车后三人遂商量在嘉善城区实施抢劫,但因没有合适对象而无果。后被告人王某伙同季峰乘坐一辆牌照为浙F×××××的出租车去季峰踩点过的上海市大港镇实施抢劫,在途径嘉善商城治安检查服务站时被协警拦住接受例行登记检查,季峰在协警检查拎包时夺包逃走,被告人王某被当场抓获,从其身上依法查获准备抢劫用的伸缩铁棍一根、白色手套及口罩各一副。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俊、许佳伟、阎彦、袁发男证言,扣押、移交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为了实施抢劫犯罪,准备工具,创造条件,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预备),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本案系犯罪预备,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30日起至2010年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准备作案工具,伸缩铁棍1根、白色手套及口罩各1副,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红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