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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尉民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路留保、周红霞与被告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行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留保,周红霞,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判 书(2009)尉民初字第914号原告路留保,男,汉族,49岁。原告周红霞,女,汉族,46岁。被告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张晓民,任院长。原告路留保、周红霞与被告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行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留保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红庆、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兰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儿子路好杰于2008年8月16日下午发生交通事故,被人救起后送被告单位进行抢救治疗。经CT检查后,被告单位对路好杰施“急行剖腹探查术”,路好杰于2008年8月17日下午5时20分死亡。原告认为被告的一系列治疗行为确实存在问题并最终导致原告儿子死亡的后果,被告应负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200元、护理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30元、死亡赔偿金89080元、精神损失20000元等,共计122430元。提交证据有医疗费票据9张。被告辩称,原告之子系交通事故造成重伤,生命垂危来我院诊治,被告先后向原告方发出病危通知书、麻醉协议、手术同意书等文件,在此过程中被告无任何过错,原告起诉属重复起诉,应驳回。原告之子的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所致,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无任何关系。提交证据有鉴定书1份、通知1份、向卫生局请示1份、(2008)尉民初字第22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6日17时30分,原告路留保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带着儿子路好杰,沿着尉氏至韩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因躲闪由北向西右转弯上公路行驶的被告冉国林的四轮拖拉机导致翻车,造成路好杰从摩托车上摔下,后被冉国林驾驶的四轮拖拉机碾压,造成路好杰受伤住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花医疗费4000元、输血费4300元。尉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路留保、冉国林应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路好杰不负此事故责任。2008年8月25日尉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路好杰系车祸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花去鉴定费1000元。2009年1月5日本院作出(2008)尉民初字第22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冉国林赔偿原告丧葬费10467.5元、死亡赔偿金77032元、护理费52.34元、营养费20元、伙食补助费20元、交通费80元等共计87671.84元的50%计43835.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事实有(2008)尉民初字第2271号民事判决书、鉴定书及医疗费票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之子路好杰系车祸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且本院已于2009年1月5日判决冉国林按责任予以赔偿,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路留保、周红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9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芹               审 判 员 张智勇               审 判 员 王振东                                    二○○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仝卫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