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1854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谢夏方与季令平、汪育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夏方,季令平,汪育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854号原告:谢夏方,市太平街道三星大道133弄1号3幢1单元301室。委托代理人:林文辉,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令平,市城东街道河边村252号。被告:汪育琴,市城东街道河边村252号。原告谢夏方为与被告季令平、汪育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原告谢夏方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10月14日作出(2009)台温商初字第185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0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夏方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令平、汪育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夏方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27日,被告季令平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每月结算一次利息。后被告仅付息至2009年5月27日。原告经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5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5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谢夏方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户籍证明二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2008年12月27日被告季令平出具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季令平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每月结算一次利息。被告季令平、汪育琴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两被告。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季令平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季令平、汪育琴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季令平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汪育琴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令平、汪育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谢夏方借款5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5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00元,财产保全费3220元,合计12420元由被告季令平、汪育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2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奚红英人民陪审员 林大雄人民陪审员 江彩萍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陈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