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商初字第1398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方明与淳安县大墅镇桃源凌家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明,淳安县大墅镇桃源凌家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商初字第1398号原告方明。委托代理人王永康。被告淳安县大墅镇桃源凌家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凌银生。原告方明诉被告淳安县大墅镇桃源凌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桃源凌家村委)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章保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康、被告桃源凌家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凌银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明起诉称,2007年6月15日,原告通过公开招标获得原淳安县大墅镇佘溪村无公害茶厂厂房的承建项目,并与原佘溪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合同。原告根据合同规定在2007年9月底竣工后通过了质量验收。由于行政村规模调整,原佘溪村并入桃源凌家村,该工程直至2009年10月25日才完成工程结算,总工程款为108470.88元。除2007年和2008年两次共支付45000元,被告桃源凌家村委尚欠原告工程款63473.88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报酬63473.8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报酬63470.88元。被告桃源凌家村委答辩称,原佘溪村委与原告签订承揽合同,建造无公害茶厂属实。但在并村过程中,原佘溪村委并未将该债务移交新村委(即被告),厂房钥匙也没有移交。撤并后被告的村支书由原佘溪村支书担任的近半年时间里,也都未将该工程款纳入村债务范围。该工程专项拨款只有3.5万元,都已支付给原告,且在结算前被告又支付了1万元。被告今年10月与原告进行结算属实,被告也愿意支付所欠款项。但因村集体经济不乐观,并村之后债务异常繁重,只能按照欠款形成时间慢慢清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方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承揽无公害茶厂工程的事实;证据二、决算单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结算后被告尚欠报酬的数额。被告桃源凌家村委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为有效证据,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中未结款数额经庭审核实为63470.88元。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除被告尚欠款项数额应为63470.88元外,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其他事实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方明与原淳安县大墅镇佘溪村村民委员会之间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了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应按照双方结算的数额支付原告报酬。原淳安县大墅镇佘溪村已经并入淳安县大墅镇桃源凌家村,应由合并后的法人即本案被告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淳安县大墅镇桃源凌家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支付原告方明报酬63470.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7元,减半收取693元,由被告淳安县大墅镇桃源凌家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7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章保军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徐金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