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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长商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周美红与吴世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美红,吴世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长商初字第912号原告周美红,女,1975年1月15日生,汉族,长兴县人,住长兴县李家巷镇广福桥村。委托代理人阚继山,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世华,住长兴县李家巷镇刘家渡村。原告周美红与被告吴世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阚继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世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6日,被告称其经营向原告借款68000元,约定月息3分计算,借期三个月。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8000元,利息20400元(自2008年10月6日至2009年8月6日止),合计88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经质证,被告吴世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该借条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0月6日,被告吴世华向原告借款68000元,约定月息3分计算,借款期限三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故引起本案讼争。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借款所形成的借贷之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双方在借款过程中所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现本院调整为月息按2.5分计算,即自2008年10月6日至2009年8月5日止,借款利息1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世华给付原告周美红借款本金68000元、利息17000元,合计8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被告吴世华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10元(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逾期不交按自行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施伟萍审判员庄国爱人民陪审员 徐忠达二00九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郑     和     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