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1478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钱×、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钱×,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478号原告陈×。被告钱×。被告蔡××。原告陈×为与被告钱×、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蔡××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2009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4%,被告以凯美瑞轿车作抵押物,约定一个月偿还借款本息。后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诉讼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实际借款日期为2009年6月26日,原欠条出具时间有误。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钱×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62%计算,自2009年6月2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蔡××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钱×、蔡××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钱×向原告借款、被告蔡××作担保的事实;证据3、中国农某某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塘下支行交易明细及网点流水信息查询各一份、借记卡资料查询二份,以证明原告出借10万元给被告钱×的事实;证据4、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自动转账机自助客户通知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5、二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及本院调取的证据5,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证据4,车辆行驶证系复印件,自动转账机自助客户通知书已无法辩认,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6月26日,原告陈×出借给被告钱×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4%,由被告蔡××作担保签字。后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借款合同,因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意思表示真实,原告已按约给付款项,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因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4.86%,月利率0.405%)四倍(1.62%),故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蔡××在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未约定保证范围,应对本金及调整后的利息承担担保责任;没有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6月26日起按月利率1.6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蔡××对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代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8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548元,由被告钱×、蔡××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4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爱芬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人民陪审员 陆永海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江文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