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泰民执字第424-1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陶翠玲与林晓玲、刘志远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陶翠玲,林晓玲,刘志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温泰民执字第424-1号申请执行人陶翠玲。被执行人林晓玲。被执行人刘志远。与林晓玲为夫妻关系。申请执行人陶翠玲与被执行人林晓玲、刘志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作出的(2009)温泰商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于同年10月22日向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责令两被执行人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2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09年10月20日止;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法加倍支付);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执行费1452.5元。但两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两被执行人有房产及固定工资收入等财产,为执行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林晓玲、刘志远共有的坐落于泰顺县罗阳镇泰寿路99号房产(混合结构;建筑面积为203.64平方米;所有权证号:01a005682;共有权证号:01a003571)。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或设定被查封房产权利,不得有其他妨碍执行的行为。二、限被执行人林晓玲、刘志远在查封房产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债务,逾期本院依法予以拍卖或变卖被查封财产。三、冻结、划拨、提取、扣押被执行人林晓玲、刘志远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欧卫忠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夏晓宾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人:会签人:核稿人:经办单位:本院执行局拟稿人:欧卫忠09.12.1事由:泰顺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附件:控制林晓玲、刘志远财产主送机关:当事人及代理人抄送机关:发文:(2009)温泰民执字第424-1号打字:欧卫忠申请执行人陶翠玲,女,1981年2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9198102125229),汉族,住泰顺县罗阳镇东大街6号。被执行人林晓玲,女,1962年7月1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9196207170027),汉族,住泰顺县罗阳镇泰寿路99号。被执行人刘志远,男,1958年11月1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9195811170010),汉族,住址同上。与林晓玲为夫妻关系。申请执行人陶翠玲与被执行人林晓玲、刘志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作出的(2009)温泰商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于同年10月22日向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责令两被执行人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2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09年10月20日止;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法加倍支付);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执行费1452.5元。但两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两被执行人有房产及固定工资收入等财产,为执行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林晓玲、刘志远共有的坐落于泰顺县阳镇泰寿路99号房产(混合结构;建筑面积为203.64平方米;所有权证号:01a005682;共有权证号:01a003571)。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或设定被查封房产权利,不得有其他妨碍执行的行为。二、限被执行人林晓玲、刘志远在查封房产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债务,逾期本院依法予以拍卖或变卖被查封财产。三、冻结、划拨、提取、扣押被执行人林晓玲、刘志远的工资收入、银行存款及其他相关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欧卫忠二00九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夏晓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