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3217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汉民与于祖战、于双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汉民,于祖战,于双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3217号原告:吴汉民,市上城区复兴里街164号。委托代理人:金骏进,浦江县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祖战,县前于村樟树二区67号。被告:于双英,。原告吴汉民与被告于祖战、于双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苹独任审理,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汉民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09年6月5日二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由被告于祖战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10天。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000元(计算至2009年10月15日,以后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结婚登记证明一份及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主体身份适格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的放弃和对法律的不尊重,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其内容真实客观,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诉状中所诉请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被告于祖战借原告吴汉民人民币15万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借款,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该笔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6月16日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之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的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于祖战、于双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汉民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6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1710元(已减半收取),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20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刘爱苹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王霄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