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青商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朱甲、朱乙等与温州天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司、温州天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甲,朱乙,朱甲、朱乙与被告温州天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温州天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司,温州天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青商初字第755号原告:朱甲。原告:朱乙。委托代理人:朱甲。被告:温州天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司,住所地青田县鹤城镇××单××室。负责人:李××。被告:温州天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锦绣南国大厦××室。法定代表人:李××。原告朱甲、朱乙与被告温州天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温州天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甲(同时作为原告朱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天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司、温州天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甲、朱乙起诉称:青田县正艺石材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艺石材公司)于2000年9月25日经批准设立,2007年8月28日注销。俩原告原系青田县正艺石材装潢公司之股东。第二被告于2004年7月9日在青田县设立第一被告,2007年12月17日第一被告因未年检被青田县工商局吊销,但至今未注销。第一被告因在青田从事家居装潢之需要,经常要用到各种材质和形状的花岗岩。为此,第一被告找到正艺石材公司,要求按其装潢实际需要加工花岗岩,单价按花岗岩的档次和具体加工难易程度面议,先加工后付款。正艺石材公司表示可以接受该业务。经过长时间的加工,正艺石材公司除收到第一被告的支付的部分款项外,尚有部分一直拖欠着。至2006年1月26日第一被告与正艺石材公司甲结算,第一被告还欠正艺石材公司19000元,并出具结算字据交原告收执。之后,第一被告与正艺石材公司之间仍有加工定做业务往来。经结算从2006年1月27日至2007年2月14日这一段时间,第一被告再前正艺石材公司乙款26000元,二笔加工款共计人民币45000元。后经正艺石材公司多次催讨,第一被告均予以推诿。作为第二被告分公司的第一被告已被工商部门吊销,其产生的债务应由第二被告共同连带清偿。原告诉请:一、判令俩被告立即支付花岗岩加工款计45000元及支付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利息从2007年2月1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判令俩被告对上述加工款互负连带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温州天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司、温州天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朱丙身份证及原告朱乙的护照复印件各一份,青田正艺石材装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基本情况及清算报告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青田县正艺石材装潢有限公司已经注销、两原告作为该公司股东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经济户口详细信息复印件一份、两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复印件各一份、温甲商行政处罚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是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但均已被工商吊销营业执照。3、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起诉过两被告。4、结算单原件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款45000元。上述证据副本已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被告温州天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司、温州天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自行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甲、朱乙为青田县正艺石材装潢有限公司股东。第一被告温州天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司系第二被告温州天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青田县正艺石材装潢有限公司受第一被告委托,为其加工花岗岩。2006年1月26日、2007年2月14日,双方经结算,第一被告尚欠正艺石材公司两笔加工款一笔19000元,一笔26000元,共计45000元。第一被告分别出具两张欠条交正艺石材公司收执。2007年8月28日,青田县正艺石材装潢有限公司经清算后被工商部门注销营业执照。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均因未参加年检分别于2007年12月27日和2008年2月2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青田县正艺石材装潢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天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司、温州天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青田县正艺石材装潢有限公司经清算后并依法注销,其法人资格已被终止,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原告朱甲、朱乙作为青田县正艺石材装潢有限公司的股东,自然对青田县正艺石材装潢有限公司的债权予以承受。被告温州天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司作为被告温州天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温州天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温州天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在其被注销登记之前,仍具备法人人格,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是合法的诉讼当事人。被告温州天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拒不支付原告加工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加工费4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该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温州天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司、温州天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天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朱甲、朱乙加工费45000元;二、驳回原告朱甲、朱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25元,由被告温州天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留建飞审 判 员 吴芳君人民陪审员 陈建国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忠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