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新商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字第1218号原告俞××。被告吴××。原告俞××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竺维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诉称:2008年7月2日被告吴××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弍分。但被告至今未还款付息。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7月2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0‰计的利息。被告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俞××为证明本案的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在2008年7月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和证据的质辩权,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可信,足以使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达到确信的程度,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2008年7月2日被告吴××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俞××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弍分。后被告吴××对上述借款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法规规定,依法自原告提供给被告借款时成立并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依法负有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之义务。借款未约定期限,被告作为借款人可随时返还,原告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被告违约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因此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返还原告俞××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原告俞××该款自2008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20元,依法减半收取560元,由被告吴××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竺维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吕美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