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辖终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徐海良与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绍兴联宜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海良,浙江绍兴联宜针织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绍辖终字第3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海良。原审被告浙江绍兴联宜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松富。上诉人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民初字第44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订立过合同故不能认定为合同纠纷更不能认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从原告起诉的情况看显然是他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劳务纠纷,双方又没有约定管辖法院。请求裁定移送本案到上虞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起诉时向法院提交的工程款欠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讼涉的施工行为地在绍兴市袍江开发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李世和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蒋剑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