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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即刑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即刑初字第786号公诉机关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9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看守所。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字(2009)第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到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采取以铰钳剪车锁手段,盗窃秦某停放在楼下的方田牌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460余元,销赃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车发还失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害人秦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潘某四人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议适用的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且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900元(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田深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于紫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