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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商初字第1995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与余健康、何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余健康,何珍,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199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负责人:林胜宝。委托代理人:陈益民、毛贤兵。被告:余健康。被告:何珍。被告: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责人:卜慧玲。被告: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昶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以下简称延安支行)为与被告余健康、何珍、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分公司)、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盛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延安支行委托代理人陈益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健康、何珍、杭州分公司、长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延安支行起诉称:2008年6月24日,被告余健康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余健康向原告借款127600元用于购买蒙迪欧轿车,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24日至2011年6月23日,共分36期归还,并执行浮动利率,若被告余健康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余健康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逾期的贷款,罚息利率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同日,被告杭州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杭州分公司为被告余健康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余健康、何珍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余健康、何珍将贷款购买的蒙迪欧轿车抵押给原告,设定抵押担保。但贷款发放后,被告余健康却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被告余健康的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何珍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何珍应与被告余健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长行公司作为被告杭州分公司的上级法人企业,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与被告杭州分公司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余健康、何珍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1640.83元、利息1794.49元(利息及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9月23日)并支付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二、原告对被告余健康抵押的车辆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杭州分公司、长行公司对被告余健康、何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延安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余健康与原告间的借贷关系。2、《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杭州分公司为被告余健康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3、《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余健康、何珍将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贷款担保的事实。4、贷款支付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5、对帐单一份,以证明被告余健康未按约归还借款的事实。6、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一份,以证明抵押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7、结婚证一份,以证明被告余健康、何珍的婚姻关系。被告余健康、何珍、杭州分公司、长行公司均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6客观真实,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7虽系复印件,但与其他证据能互为印证,本院亦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6月24日,原告延安支行与被告余健康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余健康向延安支行借款127600元用于购买蒙迪欧轿车,贷款期限自2008年6月24日至2011年6月23日,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利率水平为基准利率,利率调整日为下年初调整,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23日,余健康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延安支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余健康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逾期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等。同日,原告延安支行与被告余健康、何珍签订《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余健康、何珍将车架号码为LVSHBFAF48F024509的蒙迪欧轿车抵押给延安支行作为上述贷款的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同日,原告延安支行与被告杭州分公司签订《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杭州分公司为余健康的上述借款向延安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延安支行已按约发放贷款,抵押车辆亦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余健康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09年9月23日尚欠原告延安支行借款本金91640.83元及利息1794.49元未还。另查明,被告余健康、何珍于2007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再查明,被告杭州分公司系由被告长行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本院认为,原告延安支行与被告余健康、何珍、杭州分公司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均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余健康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延安支行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余健康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何珍系被告余健康的配偶,且被告余健康的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珍应与被告余健康共同清偿。故原告延安支行要求被告余健康、何珍共同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延安支行的债权既有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担保,故保证人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杭州分公司系被告长行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其对外提供担保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长行公司承担,故原告延安支行要求被告杭州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延安支行要求被告长行公司对被告余健康、何珍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余健康、何珍、杭州分公司、长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健康、何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借款本金91640.83元。二、被告余健康、何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借款利息1794.49元(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9月23日,自2009年9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另行计算)。三、被告余健康、何珍不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有权以被告余健康、何珍抵押的蒙迪欧轿车(车牌号码为浙AEQ9**、车架号码为LVSHBFAF48F024509)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余健康、何珍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以被告余健康、何珍抵押的蒙迪欧轿车(车牌号码为浙AEQ9**、车架号码为LVSHBFAF48F024509)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6元,减半收取106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2088元,由被告余健康、何珍、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其余案件受理费1068元退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叶盛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沈忠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