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奉商初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奉化市××信用合作联社大桥信用社、奉化市××信用合作联社大桥信用社为与被告陈×与陈××、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信用合作联社大桥信用社,奉化市××信用合作联社大桥信用社为与被告陈×,陈××,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1324号原告:奉化市××信用合作联社大桥信用社。住所地:奉化市××街道体育场路××号。代表人:单××。委托代理人:袁×。被告:陈××。被告:邬××。原告奉化市××信用合作联社大桥信用社为与被告陈××、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奉化市××信用合作联社大桥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奉化市××信用合作联社大桥信用社起诉称:2008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在2008年12月26日至2009年12月25日期间内,被告陈××可在20万元限额内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邬××负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如未按期还款,从逾期日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且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被告陈××于2008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于2009年12月25日归还借款,月利率为9.354‰。借款后,被告陈××未按期支付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止2009年7月28日应付利息13481.42元,2009年7月29日后按借款合同月利率9.354‰计算至款清日止),被告邬××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奉化市××信用合作联社大桥信用社向本院提供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借款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邬××作担保的事实。两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鉴于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原则,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奉化市××信用合作联社大桥信用社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陈××发放贷款后,被告陈××应当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邬××作为最高额保证借款的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奉化市××信用合作联社大桥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并支付2009年7月28日前的利息13481.42元及按月利率9.354‰按本金200000元自2009年7月2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二、邬××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2元,由陈××、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项 南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人民陪审员徐恩琴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黄 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