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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民终字第1504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林巧云与温州电力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巧云,温州电力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15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巧云。委托代理人胡海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电力局。法定代表人周伟清。委托代理人戴华杰。委托代理人刘成策。上诉人林巧云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民初字第1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林巧云系泽雅水库移民,根据温州市人民政府温政办(1997)53号文件《关于下达泽雅水库移民劳动力安置计划的通知》精神,温州市人民政府于1997年7月27日将原告安置落实到被告温州电力局(原告温州市电业局)工作,并经温州市鹿城区公证处公证。被告温州电力局根据温州市劳动局温劳力(1997)112号文件《关于泽雅水库移民劳动力安置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将原告安置到下属企业浙江电力变压器厂(现为变压器公司)工作。1997年11月27日,原告与浙江电力变压器厂签订一份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期限为1997年12月1日起至2002年11月30日止。期满后,又续签了第二次劳动合同,第二次合同订立时间为2008年6月26日,期限从2008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止。原告的工资一直由浙江电力变压器厂(现为变压器公司)发放。2008年11月27日,原告把被告温州电力局作为被申请人向温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09年6月8日,原告收到温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温劳仲案字(2008)第624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以原告既没有与被告温州电力局签订劳动合同,又无提供正常劳动,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把温州电力局作为被申请人系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该院。原判认为,我国《劳动法》所指的劳动关系不是泛指一切劳动者在社会劳动时形成的所有的劳动关系,而仅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关系,其内容包括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就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劳动纪律与奖惩、社会保险等多方面的关系。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去考虑:一是用人单位有无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二是劳动者付出劳动是否属于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或者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本案原告自1997年被安置到被告温州电力局下属企业浙江电力变压器厂工作以来,期间所有的工资、福利待遇都是由同一个单位(即原浙江电力变压器厂及变更的变压器公司)发放,因此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为浙江电力变压器厂(现变更为变压器公司)。原告关于变压器公司并非被告温州电力局的下属单位,被告没有按照市政府的安置规定对原告进行落实,而是蒙骗原告,将原告落实到民营企业,不仅改变了政府部门对原告的劳动力安置决定,而且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巧云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林巧云负担。一审宣判后,林巧云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于1997年7月被温州市人民政府落实到被上诉人温州电力局工作。上诉人报到后,被上诉人让上诉人到下属单位浙江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工作,上诉人一直以为自己是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因此,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的是被上诉人。二、实际上浙江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并非被上诉人的下属单位。三、即使浙江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是被上诉人的下属企业,根据有关规定,移民劳力与原企业职工应同工同酬。根据上诉人了解,在浙江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工作的仍有部分员工系被上诉人的职工,其工资待遇由被上诉人发放。上诉人应与该部分职工享受同等待遇。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否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温州电力局辩称:一、答辩人依政策妥善安置上诉人就业。答辩人将上诉人安置到答辩人隶属单位浙江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工作,成为该公司合同制职工,符合政策要求,且得到政府相关部门认可,上诉人十余年间也没有对安置表示异议。因此,答辩人对上诉人的安置恰当,符合国家政策和法律要求。二、上诉人主张答辩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于1997年7月被安置就业至今一直与浙江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三、上诉人称浙江电力变压品有限公司并非答辩人下属单位也缺乏事实依据。四、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故答辩人并非本案诉讼当事人。五、上诉人被安置就业已达11余年,期间对安置问题一直没有异议,其诉请已超过法定时效。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林巧云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温州电力局提供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以证明浙江电力变压器厂和浙江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是同一企业,只是企业名称进行了变更。上诉人林巧云质证对该通知书无异议。本院认为,该核准通知书可以证明浙江电力变压器厂于2001年3月19日经核准变更为浙江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有原判已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巧云于1997年因移民被被上诉人温州电力局落实安置到其下属企业浙江电力变压器厂工作,符合移民劳动力安置政策。上诉人称浙江电力变压器厂非属被上诉人下属企业,但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有关浙江电力变压器厂成立的请示、批复及变更等文件和二审提供的核准通知书,可以证实浙江电力变压器厂确属被上诉人的下属企业,现变更为浙江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因此,上诉人该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上诉人到浙江电力变压器厂工作后,浙江电力变压器厂与之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间上诉人受该厂劳动管理约束,工作报酬也由该厂支付。因此,上诉人应与浙江电力变压器厂存在劳动关系,其主张与被上诉人温州电力局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浙江电力变压器厂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规定,其应与该厂职工同工同酬,现其要求与被上诉人职工同工同酬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林巧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 真审 判 员  胡爱玲代理审判员  李晓光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曾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