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箬商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09-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超与林菊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林菊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箬商初���第133号原告:李超,河镇万昌路166号。被告:林菊良,农民,住温岭市箬横镇南塘村6队。原告李超与被告林菊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2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菊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超起诉称,2008年8月21日,被告因经商需用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此后,被告虽未按期还本,但能按期支付利息。2008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再次借款20000元。以上两笔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李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了借条两张,以证实被告林菊良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林菊良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借条上有被告林菊良的签名及捺手印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林菊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了举证和质证、抗辩的权利。为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借条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8月21日,被告林菊良因经商需用资金,向原告李超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08年9月9日还款。2008年10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款20000元,约定于2008年11月27日归还。上述两次借款均由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借条未写明利息。因被告拖欠至今未付借款,现原告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应按约及时偿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菊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李超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林菊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杰琛人民陪审员 周乐生人民陪审员 马彩琴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